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纵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邯郸市优龙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03民初8859号 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东门大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邯郸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2360元,(附:租金费用结算单)及相应利息(自2022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0日,2024年10月10日之后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结清所有欠款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剩余租赁物或退还相应价款,按合同约定价值合计:16#工字钢396米*80元=31680元。4、依法判令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为其提供用于施工的周转材料,工程名称《峰峰矿区龙公馆16#、20#项目》,截止到2024年10月10日共产生租金为82360.8元(附:租金费用结算单),按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十号前将上月租赁费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应每天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十违约金。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82360.8元(附:租金费用结算单),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揽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计算方式错误,被告计算共欠付原告47113.2元(详见租金、赔偿明细计算表)。2022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工字钢180根,2023年6月9日归还32根,剩余144根继续租用。2023年7月25日被告不再租用并将剩余部分归还,其中88根毁坏无法归还,剩余60根全部归还,当时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就毁坏租赁物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本案租赁费应当以被告实际租赁使用的数量及天数计算,部分毁坏租赁物已无归还可能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而不是按租赁物标准一直计算租赁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计算方式错误。 2、被告认可存在租赁费未及时支付,但系因工程款结算迟延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主管上无恶意违约。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支付租赁费的利息,但计算方式却采用的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 3、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违约金(折合年利率36.5%)显著高于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 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既不属于诉讼费也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纵揽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某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16#工字钢,租赁单价为0.2元/米,合同总价为伍某。最终结算金额不得超过伍某,如超本金额应另签合同。甲方授权发、收货人:雷某,乙方授权发、收货人:郑某。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租赁物退清、租赁费以及相关费用结清为止。关于租费付款约定为,双方每月月底出对账单并核实签字,每月十号前将上月租赁费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各项费用,应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违约金。甲方租赁乙方的租赁物,在工程完工后如未返还,仍按合同租价计算租赁费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款结清日为止。租赁期间租赁物有损坏或未保养好的,甲方应按约定的金额向乙方支付维修和保养费用。周转材料丢失报废的赔偿标准约定为每米80元。 某公司提交两份租金费用结算表,其中一份结算表打印结算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结算租金为16848元。雷某在该份结算表承租方处签字。纵揽公司对该份结算表不持异议。另一份结算表打印结算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结算租金为65512.8元,该份结算表上无承租方签字。纵揽公司对该份结算表不予认可。某公司还提交一份其自行制作的针对2023年1月11日至2024年10月10日的租金65512.8元的租金费用计算单,其上显示出租工字钢共810米,2023年6月9日纵揽公司归还了144米工字钢,2023年7月25日归还了270米工字钢,未还工字钢为396米。纵揽公司对该表中记载的归还时间及归还数量认可,但认为未还的工字钢在最后一次归还时间之后,就不应再计算租金,而应该按照丢失报废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纵揽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租赁物退清、租赁费以及相关费用结清为止,但因租赁物退清以及费用结清的日期并不确定,故案涉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纵揽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现某公司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82360元,虽然合同约定租赁物在工程完工后如未返还,仍按合同租价计算租赁费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款结清日为止,但同时也约定了合同总价为伍某,最终结算金额不得超过伍某,如超本金额应另签合同,故本院以50000元为限支持某公司的租赁费主张。合同解除后,纵揽公司应将剩余工字钢返还给某公司,若无法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的价格向某公司予以赔偿,故某公司主张纵揽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物或退还相应价款316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利息,合同约定双方每月月底出对账单并核实签字,每月十号前将上月租赁费付清,因某公司并未提交每月已签字的对账单,故利息应自结算次日起算,即以168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算至2024年10月10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1日起算。某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该利息标准明显过高,且纵揽公司亦提出异议,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未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元; 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向邯郸市某有限公司赔偿相应价款31680元; 四、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8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元,保全费1090元,共计3671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932元,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