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303财保6号
申请人:***总汇,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经营者:邓某,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申请人:纵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总汇与被申请人纵揽某某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总汇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纵揽某某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总汇已提供经营者邓某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街**路**号**幢**[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2号]房产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7****江淮牌汽车、***、***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幢**[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0号]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总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申请人纵揽某某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00000元的财产。
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总汇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