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05民初222号
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600元;2、判决被告以389600元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欠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3年11月16日,原告成功中标被告的××村路××街道路改造工程项目。202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2023年12月9日以前完成了中标范围内××村路××街道路改造工程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在2023年12月14日组织进行了工程的验收并形成了竣工验收单,结果为验收合格。2023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委托唐山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的工程造价做出了结算审核报告书,最终该工程的结算审定价格为389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在2023年12月19日将前述389600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属于不诚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委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中标案涉××村路××街道改造工程。2023年11月25日,某某委会(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村路××街道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前陡河村内,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23年12月9日,工期15天;合同价款为389699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第三方审计报告一次性支付,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023年12月14日,案涉××村路××街道改造工程验收合格,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予以确认。2023年12月18日,经某某委会委托,唐山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案涉××村路××街道路改造工程由某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23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23年12月9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407191.36元,结算审定造价为389600元,核减17591.36元。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委会未向其支付过进度款或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对案涉××村路××街道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2月18日,经第三方审核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389600元,审核完成后被告某某委会未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第三方审计报告一次性支付,因此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某某委会应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9600元并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以389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89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4元,减半收取计3572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