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4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汉族,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临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5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冀0535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23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系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首先临西县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202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且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明确表明其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其未上诉及明确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行为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双方在2023年7月就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2023年7月份之后上诉人持续在该公司就职,被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举证证明23年7月份之后(包括上诉人受伤时的2023年8月7日)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以上证据,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3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未上诉且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情况下,依然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违背了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偏袒被上诉人,故认定错误。2、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时,一审法官向被上诉人明确询问:被告你明确下,你们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回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有一审庭审录像予以佐证,但是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认可了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却多次提醒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改变该说法,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左右案件的审理,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严重违背了被上诉人自己承认的案件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程序错误,滥用职权,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交易明细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明细上备注款项为“工资”。何为“工资”,工资是指作为劳动报酬按期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或实物,从工资的含义中也可以明确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劳动者,从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支付过工资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还通过该付款账户还向第三人支付过工资为由,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是违背事实。该公司还向第三人支付过工资这一事实反而可以戳破被上诉人的谎言。被上诉人一审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那么被上诉人为何还要向第三人支付工资?这完全与常理不相符。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如此明显说谎的情况下,却以给第三人支付过工资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简直让人不理解,上诉人不清楚为何一审法院在事实如此清楚,被上诉人明确承认的情况下,作出如此的判决,目的何在?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错误。虽然《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建筑企业应当与招用的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订立用工书面协议。但是该规定只是对建筑企业的要求,不能以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就一刀切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现实中很多建筑企业为了规避保险的缴纳,为了规避责任的承担,常以各种理由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认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依靠合同,而应以双方之间是否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来进行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第三人的证人证言来证明2023年7月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日工资为350元,也证明了上诉人受伤时也是在工作期间,也提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凭证,甚至被上诉人都已经完全认可了仲裁裁决,也承认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些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却依然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让人不理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23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原告为工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工伤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18日,被告中标临西县第四小学建设项目,后开始施工。2023年7月,原告经***到第四小学建设工地,负责外墙的喷漆、抹腻子相关事项。被告中标后开立临西县第四小学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于2023年8月25日向原告账户付款4590元,备注为工资。原告向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7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2024]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在202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标临西县第四小学建设项目,原告经第三人到第四小学建设工地,负责外墙喷漆等事项。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之规定,建筑企业应当与招用的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订立用工书面协议。由此,建筑企业与建筑工人并非必然构成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并陈述与原告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原告与第三人通话录音,第三人陈述“这个事不可能说你自个花钱,但是也不可能我自个拿,我钱我拿”、“一开始咱就没找人家(指被告),因为咱有保险咱没找人家,现在找人家不可能,我说心里话”、“你做手术了,花钱了,我该出的钱我出”、“你花钱了,花了多少钱,最后咱再协商是咱俩的事”、“前期摔了一下我反正给你看了,不是说没看,咱已经动保险了”、“咱不是你摔了以后走了一回保险,怎么没走保险”、“咱县医院已经给人家那边钱了”、“我该怎么管你怎么管你,该是我拿的还是我拿”、“我那意外险,那时候不愿意买,不愿意买,不买,我图哪个,我不图咱有一个保障”、“谁给我干活,我包你意外险,不包你任何事”、“摔了意外险,俺管”、“如果说,龙,我给他一分钱,按照正常我该怎么包你怎么包你”、“纵揽公司说我们有保险就进场,没有保险就不进场,懂我说的意思吧,确实有保险,碰着了意外管看病,我说了不是一回了,管看病”、“你放心,纵揽公司不可能拿一分钱”、“我说真事,龙,我有嘛说嘛,我给工人带着保险,也不是盼着工人出事”、“我不是说不管,还有一个按亲戚说,多少我给你拿点钱”、“你一开始办错了一个事,你该走合作医疗”、“医药费我有嘛说嘛,保险公司不出,医药费我给你拿,误工费就别寻思了”、“我这边有结算证明,开你工资,这350我认”、“我给你开,我每个月,每年的工资表我都有,明白了吧,开多少钱咱都有”、“寻思那么严重,咱当时直接在医院开刀了,有保险公司,有保险,多肃静啊”;原告陈述“我就是这个意思,你看我给你干活”、“你的意思就是光给我拿看病的钱”、“我的意思咱让纵揽公司出这个钱,知道吧”、“我寻思还是让纵揽公司给管了”,以上明显体现原、被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更无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合意。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原告当庭表示不清楚,被告认为系分包,双方意见不一,且无充分证据,第三人亦未到庭,本案无法认定。原告以被告账户支付工资,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账户显示亦向第三人支付,通话录音中,第三人并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以该账户付款,并备注为工资,认定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第三人以被告名义招工,后监理单位及项目部人员均就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福利待遇等事项协商,但原告无证据,且不知道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系,监理单位人员更非被告员工,故不予采信。此外,原告陈述曾在其他工地务工,均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在本案工地中,因被告实力雄厚,开始便有意建立长期劳动关系,亦与建筑工地的现实情况难以相符。原告认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一般代理,并无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代理权限。且即便曾经作出陈述,亦不妨碍之后根据事实和证据,对双方法律关系重新进行评判。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后表述不一虽有不当,但法律并未禁止对先前陈述进行更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庭审时明确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23年7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至2024年5月14日。其受伤后就不再上班,2023年8月7日之后不再上班。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2024)21号仲裁裁决书显示,申请人***诉称: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个人,申请人跟着第三人从事刮腻子和粉刷工作。2023年8月7日,申请人在进行外墙喷漆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左侧跟骨骨折,被申请人至今未予以赔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系违法转包。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赔偿申请人的所有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23年7月至2025年5月1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给上诉人发放了2023年7月份工资,但该工资是通过邢台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发放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将工资直接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双方存在隶属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参考凭证,且上诉人在仲裁时陈述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审第三人***个人,上诉人跟着原审第三人从事刮腻子和粉刷工作。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23年7月至202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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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