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比逊弥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比逊弥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6民终2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洛香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职务:综合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职务:工程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比逊弥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双湖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贵州群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侗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比逊弥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逊弥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9月16日上诉人侗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比逊弥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侗乡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从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63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南京比逊弥特公司对上诉人侗乡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请;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必要费用由被上诉南京比逊弥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为**国际天然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受托采购方,不是投资主体,也不是案涉采购设备的使用方和受益方,被上诉人比逊弥特公司诉上诉人侗乡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贵州**经济开发区2017年第六次主任办公(扩大)会议纪要》明确,示范区管委会委托侗乡公司垫资帮助**天然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采购天然生物医药生产设备。且2017年6月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侗乡公司全权代表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垫资帮助**公司采购天然生物医药生产设备,并办理设备安装等相关事宜,对委托单位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示范区管委会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会议纪要》和《委托书》已表明上诉人侗乡公司为被委托方,按照委托书进行采购,不是项目投资协议实施主体,也不是采购设备的使用方和受益方,被上诉人比逊弥特公司诉上诉人侗乡公司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比逊弥特公司将货物运达交货地点后,并未组织上诉人及相关部门对采购设备验收,被上诉人称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与案涉项目事实不符,案涉设备款项理应由最终使用方和受益方**草本股份有限公司和**(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侗乡公司至今未有收到被上诉人南京比逊弥特公司对受托采购设备验收通知,根据被上诉人南京比逊弥特公司提供的《交机报告》和《交付报告》验收单位为**(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签收人为***,上诉人侗乡公司并未委托该验收单位和签收人对受托采购设备进行验收,而是**草本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主行为,因此,该案涉项目采购设备最终使用人和受益方为**草本股份有限公司和**(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涉设备款项理应由最终使用人和受益方支付。三、经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友好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涉案项目设备采购余款,支付进行约定,被答辩人南京比逊弥特公司应向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和**(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支付。2019年11月12日,示范区管委会、**公司友好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由**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具体金额以实际为准。因此,被上诉人剩余货款应自行向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和**(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四、上诉人侗乡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不再支付案涉设备余款,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案涉设备剩余款项,若再由上诉人侗乡公司支付,违反《公司法》,同时造成国有资金流失,难以追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比逊弥特公司对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被上诉人比逊弥特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在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设备,上诉人对交付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报告,且在交付完设备后,上诉人交付了各项款项,足以说明上诉人认可设备的交付及验收;3、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比逊弥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43301.33元,共计1363301.33元(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5日起算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暂算至2021年3月15日,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6日,原告南京比逊弥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迦南弥特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天然生物医药生产设备(瓶装线),双方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金额、供应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总货款为451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发货前甲方至乙方工厂出厂验收,支付30%货款,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货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验收合格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应设备,并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108万、114万、113万、116万共计451万元的发票,被告合作方**(贵州)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了《交机报告》和《有关向广州迦南弥特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全自动瓶装线验收说明》,两份文件载明了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且验收合格。2020年8月19日,被告出具《备忘录》,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共计451万元,已付75%货款计338万余元,所欠25%货款计112万余元。另查明,广州迦南弥特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变更为南京比逊弥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产生担保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京比逊弥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数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全面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未支付的款项即1120000元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辩称其系贵州侗乡大健康示范区管理委员委托为**公司采购涉案设备,不是不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侗乡公司系签订《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设备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验收,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2017年12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总货款的90%,被告仅总货款支付75%,差总货款的15%未支付即4510000×15%=676500元,剩余10%货款即4510000×10%=451000元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2日支付。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五年的年利率为4.75%,本院确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基准利率的基数上加收40%,即年利率6.65%,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日即372天的逾期付款损失以67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计算为676500元×6.65%÷365天×372天=45850.02元。2019年1月2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120000元(676500元+451000元=1127500元,原告请求1120000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按照年利率6.65%计算为1120000×6.65%÷365天×803天=163856.00元,上述逾期付款损失截止2021年3月15日共计209706.02元。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被告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计算。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保全担保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系被告违约行为引起,为确保债权实现,原告通过委托担保人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向担保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南京比逊弥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209706.02元(截止2021年3月15日)及保全担保费2000元,共计1331706.02元;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被告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计算;二、驳回南京比逊弥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0元,减半收取853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535元,由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侗乡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共黔东南州委常委会会议纪要,拟证明贵州侗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黔东南州委决策部署,由黔东南州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变更为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作为从江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一份股东变更协议,拟证明贵州侗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其中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与**公司签订的**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了设备采购余款支付方式,贵州侗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遵照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履行职责和义务,对剩余设备采购货款,按照协议约定方式进行支付。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拟证明该份证据证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为**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草本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运营主体,该公司的出资人即为**草本股份有限公司,其与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代表**草本股份有限公司真实意愿。经质证,被上诉人比逊弥特公司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被上诉人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伍佰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案,上诉人侗乡公司与被上诉人比逊弥特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应共同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义务。被上诉人比逊弥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上诉人侗乡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但上诉人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就上诉人未支付的款项向上诉人进行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份合同的买受人是上诉人侗乡公司,因此,上诉人侗乡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将设备交付到上诉人的指定地点后,由实际使用人**(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收说明,认可该设备验收合格。上诉人侗乡公司在**(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验收说明后,就将部分验收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比逊弥特公司,应视为上诉人侗乡公司认可该设备验收合格。上诉人认为,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与**(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涉案项目设备采购余款,支付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比逊弥特公司应向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和**(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协议是示范区管委会与**(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支付协议,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对比逊弥特公司并无法律效力,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0.00元,由上诉人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