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居名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金恒兴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兴居名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4)新43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的基础上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02,095.4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对甲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02,095.46元)未予支持,理由为: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每批次货物的具体到货时间及付款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认定系错误认定,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每批次货物到乙公司工地15日内,乙公司将该批次货款全额汇入甲公司账户。同时,还约定如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还应按全部货款的20%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涉案全部货物已于2022年10月4日全部供货完毕,乙公司应当在2022年10月19日前支付完全部款项,但乙公司在甲公司不断索要货款的情况下,才于2023年8月25日开始付款,其长时间占用甲公司的资金,应当向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中,甲公司出示了“供货明细”一份,该供货明细详细载明了每车的货物的到货时间,甲公司依据最后一车货物的到货时间(2022年10月4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即使该份证据乙公司不认可,但是在一审庭审发问阶段,法庭发问乙公司什么时候供货完毕的,乙公司的回答是“2022年年末”,即该回答也能证明乙公司至少认可涉案的货物在2022年年底已经全部供货完毕,但乙公司于2023年8月25日才开始付本案第一笔货款,严重违反付款约定。故,即使甲公司提供的“供货明细”不能作为甲公司主张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证据,但依据法庭的发问及回答,也应当判令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向我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中,乙公司多次强调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甲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无依据。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22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截至一审庭审,乙公司仍主张已支付了全部款项,根本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甲公司主张我方支付137,586.45元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乙公司不欠付甲公司货款,亦无需支付任何资金占用利息。2、在一审庭审中,甲公司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其主张款项的事实依据,既没有双方盖章确认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对账单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且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及录音,根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37,586.45元;2.请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02,095.46元(附利息计算表);3.请求乙公司支付律师费37,174.55元。以上合计476,856.4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邮寄送达费由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8月27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就材料买卖事宜达成编号XXX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1.乙方指定时间,但乙方至少须提前3天书面告知出卖人提货计划,提货计划应清楚注明货物规格、数量、单位、提货日期。2.项目名称为布尔津县某观察点建设项目;交货地点为新疆阿勒泰布尔津县某东一百米。货物接受人约定:常某,电话XXX······第五条1.运输方式为汽运······第八条货款结算:每批次货物到甲方工地15日内,甲方将该批次货款全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九条合同履行期限为四个月·····第十三条甲乙双方追索货款及违约金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2022年9月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X钢材采购合同中本批次的货物,按表格内列明数量和单价计算结算金额。同时双方协商一致,对主合同进行补充协议如下:买方乙公司按上述约定向卖方甲公司购买主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按主合同约定向买方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按主合同约定执行。买方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对货物与清单型号、数量验收无误后,签字予以确认。买受人签章确认货物交易单价、数量、型号及验收。争议无法解决时,约定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视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约定与主合同不一致的,按上述约定履行,本函未做约定的,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注:为方便交易,双方相互传送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函作为我公司与贵司所签订合同附件,其他原合同约定继续执行)的提货函,提货单位处加盖乙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李某签字确认。2023年8月,甲公司张某与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常某的通话录音中,常某说:“账对清了没有,我问题你几个问题,第一,账对清了没有?”张某说:“账你们对了呀,582万多呀”常某说:“对呀,对呀,对呀,那就行了呀”······常某说:“纸片子也好,我现在有没有说,比如说你哪里掌握的是我们582万,你认不认可嘛”张某说:“那对呀,现在这个东西,我现在再说一遍,你现在,有我们的抬头,你们也收货了,这已经成为事实了,你为啥把它参与进去吗”常某说:“对,事实,我认呀,我认呀”······张某说:“不是前期啥没逾期,你没欠钱吗?常总,你从去年到现在。”常某说:“我欠了呀,欠了是赵某在中间当中间人的好不好”,张某说:“这个钱没有欠吗”,常某说:“欠,我欠赵某的,你问赵某,你让赵某如果他不认可,比如说我不认可,你是欠人家甲公司的,你让他把这句话说出来”······2023年8月25日至2023年11月3日期间,乙公司向甲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686,710.86元。2023年8月至9月期间,乙公司收到甲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已用于抵扣税金。2024年2月22日,甲公司向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7,174.55元。2024年6月11日,钱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是通过赵某联系的,当时包括甲公司在内有三家公司向乙公司提供钢筋,并认可其在调解阶段称130,000元欠款向甲公司一次性给付,但乙公司不愿意承担利息。另查明,2024年1月19日,乙公司营业执照法人由常某变更为钱某。张某系甲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与乙公司2022年8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支付货款137,586.45元、逾期付款损失302,095.4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由乙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22年9月9日,乙公司在提货函中就编号XXX《买卖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按上述约定向甲公司购买主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按主合同约定向买方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按主合同约定执行。······确认双方相互传送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乙公司对双方于2022年8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提货函中予以确认,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常某在与甲公司员工张某的通话中认可货款共计5,820,000余元的事实,且乙公司已收到货款5,824,297.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金,另外乙公司现法人钱某认可其调解过程中称130,000元向甲公司一次性支付,综上,原审确认货款总额为5,824,297.31元,现乙公司已向甲公司支付货款5,686,710.86元,乙公司应继续向甲公司履行支付137,586.45元(5,824,297.31元-5,686,710.86元)的义务。关于甲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约定付款期限为每批次货物到乙公司工地15日内,乙公司逾期未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每批次货物的具体到货时间及付款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承担律师费37,174.55元,甲公司、乙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追索货款及违约金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乙公司应承担甲公司索要货款产生的律师费37,174.55元。关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也无法律明确规定,且诉讼产生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亦未向甲公司收取邮寄送达费用,故对甲公司主张由乙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乙公司认为2022年8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成立,乙公司已向甲公司付清货款的辩驳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586.45元;二、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7,174.55元;三、驳回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2.85元,保全费2,904.28元,由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94.91元(已交纳),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2.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新的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甲公司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如下:对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认证意见。第四组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甲公司自行书写,但与乙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供货明细10月供货情况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系利息计算表,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甲公司于2022年10月4日完成供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302,095.46元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加盖公司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审查明,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常某认可货款5,820,000余元及乙公司已收到甲公司提供的货款5,824,297.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金的事实,确认货款总额为5,824,297.31元,扣减2023年8月25日至2023年11月3日期间,乙公司向甲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686,710.86元,实际欠付货款为137,586.45元,本院对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37,586.45元,乙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每批次货物到乙公司工地15日内,乙公司逾期未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中,甲公司提交了两份提货函能够确认发货、提货的事实,甲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虽为其自行书写,但结合乙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的需核实的情况说明中所附“甲公司供货明细”载明的2022年10月供货的货物名称、型号、吨位数以及拉运车辆型号(豫x**、豫x**等车辆)相吻合,虽然乙公司在二审中对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对该情况说明中的供货明细组织双方发表了意见,本院认为乙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应视为其对甲公司供货情况的自认,结合甲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足以认定甲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22年10月4日,而乙公司支付涉案货款5,686,710.86元的时间自2023年8月25日至2023年11月3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每批次货物到乙公司工地15日内,乙公司逾期未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乙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2年10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LPR1.5倍计算为302,095.46元,乙公司应予支付。对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4)新43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586.4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2,095.46元; 三、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7,174.55元;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1.4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284.28元,保全费2,904.28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