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1303民初125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被告曾与原告达成合作,从原告处购买车辆相关货物,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质保金,以保护双方利益。如今质保期早已过期,但是被告迟迟没有将质保金退还回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清楚这个10万元的质保金是哪个合同产生的,该质保金需要核实。如果真的存在这个质保金,公司可以协商退给他,但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服刑中,公司账户已经被冻结了,可能需要时间才能退还。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合力作为甲方签订《企业产品买卖合同书》,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沥青洒布车一台。合同签订前的2021年8月6日,某甲公司通过其在某银行菏泽南城支行的账户向某乙公司某银行随州齐星花园支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并在用途处备注:“公告保证金”。同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质量保证金,并注明“此收据与银行回单同时使用方生效”。上述《企业产品买卖合同》中未就质量保证金的金额、返还条件及期限作出明确书面约定。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陈述该10万元质量保证金为确保车辆能够正常上牌、无质量问题而支付,并主张行业惯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同时陈述,案涉沥青洒布车已于2021年售出,且双方在此期间尚有两三辆其他车辆的买卖交易,相关货款均已结清。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多笔车辆交易,亦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元款项,但辩称不清楚该款项对应哪笔合同,亦无法确认该款项是否为质量保证金。经法庭阐明,被告表示无法在庭后核实相关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支付100000元款项系基于其他事由或存在应扣留不予返还的法定或约定事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质量保证金以及被告应否予以返还。关于款项性质的认定,虽双方签订的《企业产品买卖合同》中未载明10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备注“公告保证金”、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质量保证金”,上述证据内容清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100000元款项系原告为担保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而向被告支付的质量保证金。被告辩称“不清楚对于该款款项对应哪笔”、“无法确认是否为质保金”,经本院阐明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条件是否成就,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担保合同履行、保障标的物质量。在原告已依约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车辆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质保期内存在应予扣款的违约事实或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质保金的担保功能已实现。原告主张行业惯例质保期为一年,该期限具有合理性,且在原告于202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远超合理质保期间。被告长期占用该笔资金不予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以公司账户冻结等为由抗辩,非法定的债务免除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质保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依法预交上诉费,无正当理由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判决给付金钱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亦可汇入本院执行款子账户支付(需备注案号及当事人名称)。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当事人支付案款账户:户名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某甲银行随州西关支行;账号为。
当事人支付诉讼费账户:户名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为某乙银行随州西关支行;账号为。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