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922财保79号
申请人:南江县大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光雾山大道朝阳段金城小区B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6HY7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元千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公园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7Q58J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南江县大千广告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元千翔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广元千翔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35399.00元。申请人南江县大千广告有限公司同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号PZDM202451370000000××××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一份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广元千翔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35339.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限自实际冻结之日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374.00元,申请人南江县大千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