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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62号 原告:**能,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6529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公园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7Q58J6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能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9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四川省南江县红鱼洞水库及灌区工程恩巴支渠标段的承包人中铁十七局与**劳务公司签订《隧洞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隧洞开挖及支护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2018年4月2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承包协议》,又把南江县红鱼洞水库恩巴支渠分项工程***和长**隧洞施工全部承包给***、***。***、***将2号支洞的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90000元。因***、***未履行付款承诺,原告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上全部被告还款。2019年11月***、***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付款协议》。共同确认原告在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7月28日共垫资机械设备、人工费、生活费等共计251000元。并约定***、***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53300元,余款在中铁十七局该项目第一次付款到账后3日内全部支付。原告签订协议后,撤回其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9)川1922民初2474号)。原告按约定撤销了向南江县人民法院的起诉,但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同时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一、二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七局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事实不管是否属实,我方不予评价。 被告**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主体。**劳务的法定代表人为***,***的个人行为对**劳务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组授权委托材料,证明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第三组隧洞施工建设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铁十七局将该工程隧洞开挖及支护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第四组承包协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五组工程施工项目合伙协议,证明***、***为合伙关系。第六组***2号洞**能组机械设备及人工费开支清单,证明***、***签字并认可原告该笔工程款,并承诺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第七组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新的付款协议,金额为251000元。第八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依据《付款协议》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撤诉。第九组短信转款记录,证明2021年2月9日被告中铁十七局向原告支付57000元。第十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第十一组***,证明被告**劳务公司的连带承担责任的义务。 被告中铁十七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与我方无关。第五组证据与我方无关。第六组证据与我方无关。第七、八组证据与我方无关。第九组证据属实。第十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十一组证据不予认可。57000元是谁支付给原告的不重要,是**公司给我们单位出具了条据后才转的。 被告中铁十七局未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被告中铁十七局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隧洞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劳务公司承包建设四川省南江县红鱼洞水库及灌区工程恩巴支渠标段隧洞开挖及支护工程。2018年4月2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南江县红鱼洞水库恩巴支渠分项工程***和长**隧洞施工承包给乙方。2018年4月1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建设恩巴支渠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2号支洞工程转包给原告**能施工建设。2018年7月28日,被告***分别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恩巴支渠项目部***2号支洞**能组机械设备及人工费开支》清单、《钻机、配件及劳保用品》清单、《6月底前人工费、7月份人工费》清单、《管理人员生活费》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11日原告**能(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能在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7月28日共垫支机械设备费、人工费、生活费、车旅住宿费等共计251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壹仟元整)。三、乙方承诺,甲方**能垫支的上列款项,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53300元,余款在中铁十七局该项目第一次付款到账后3日内全部支付。四、甲方**能签订此协议后,自动撤回其向南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案号(2019)川1922民初2474号。五、若乙方在2019年10月30日前未支付工资53300元,甲方有权再次起诉,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中铁十七局在划拨第一次款项时,乙方负责付清所有余款。七、如果在2020年春节前,中铁十七局还未给乙方划拨第一笔款项,乙方无条件付给**能所有余款。”被告***在该协议中的见证人处签字。2020年6月23日,被告**劳务公司向原告**能、案外人***出具《***》,载明:“本公司承诺中铁十七局重庆第四分公司恩巴支渠项目部6月7月份转入我公司工程款后,本公司立即通知二位与***分配好欠款事宜的兑现。如果二位与***未见面协商好,本公司拒付***。承诺单位:****劳务有限公司***2020.6.23”。被告**劳务公司在该***上加盖印章。2021年2月9日,被告中铁十七局向原告**能转款57000元属实。 另查明,本院已准许原告撤回(2019)川1922民初2474号案件的起诉。被告***系被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委托了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开支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94000元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一、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94000元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是被告中铁十七局、**劳务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查明,原告对本院受理的(2019)川1922民初2474号案件(原告**能诉被告中铁十七局、**劳务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撤诉后,仅与被告***、***达成了《付款协议》,从该协议的主体和内容看,均未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对(2019)川1922民初2474号案件撤诉后,仅与被告***、***达成新的付款协议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与被告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且原告未要求对案涉合同效力的确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案涉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中铁十七局系南江县红鱼洞水库及灌区工程恩巴支渠标段的总承包方,并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铁十七局欠付被告**劳务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被告**劳务公司欠被告***、***的具体金额,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中铁十七局、**劳务公司应给付被告***、***或原告的工程款。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在《付款协议》中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但从协议内容中不能得出被告***同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并未在该份协议上加盖被告**劳务公司的印章,亦不能当然得出被告***是履行职务。再从被告**劳务公司出具的《***》内容看,承诺的是被告中铁十七局恩巴支渠项目部工程款到账后,督促被告***及时与原告等人兑现工程款事宜,并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证据不充分。二是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结合上述论述。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对原告垫支的机械设备、人工费等费用进行了结算,且对如何给付工程款作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但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仅在2021年2月9日通过被告中铁十七局的账户向原告转款57000元,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均认可转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9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一是律师费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结合上述论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再次起诉,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是保全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进行了诉讼保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费用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保全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能工程款194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00元,减半收取253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案件受理费2532.50元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在执行中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