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千翔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千翔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22民初2474号
原告:皮仕能,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6529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告:广元千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公园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7Q58J6A。
法定代表人:任晓秋,该公司经理。
被告:岳昌勇,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杨中富,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张林阳,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皮仕能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千翔劳务有限公司、岳昌勇、杨中富、第三人张林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原告皮仕能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皮仕能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皮仕能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皮仕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650.00元,减半收取2825.00元,由原告皮仕能负担。
审 判 长  吴俐俊
人民陪审员  马 俊
人民陪审员  张忠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晨瑜
书 记 员  庙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