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

4928某某与江苏省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05民初4928号之一

原告:***,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郭集镇德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兴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东,男,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折明,被告江苏省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喜东、宋本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37.8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以46037.8元本金支付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偿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把贾汪天永路的路灯施工工程和贾汪工业园区徐州大道310国道新泉路路灯的维修工程分两次承包给原告,两项工程总工程款约10万元左右,被告陆续付款,现尚欠46037.8元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诉到贵法院,特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飞花公司辩称:1、该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是专业生产路灯企业,在徐州市区范围内从未委托他人做工程,也没有授权他人在所谓路灯施工费上盖章,在路灯施工费上的印章属于假章,对此答辩人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同时被答辩人应提供施工相关施工相关合同予以证实;2、本案事实是李军(李军非飞花公司员工,也从未委托其在外施工)用私刻的公章盖在路灯施工费上,而被答辩人***明知没有合同证实,知道与答辩人无关,却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应视为欺诈行为;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徐州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飞花公司(乙方)签订《徐州市工业园区屯青路天永路徐轮北路亮化工程合同书》、2014年5月,徐州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飞花公司(乙方)签订《徐州市工业园区徐州大道310国道路灯修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徐州市工业园区屯青路天永路徐轮北路亮化工程、徐州市工业园区徐州大道310国道路灯修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亮化工程综合单价48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支付工程款的30%。修理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余款。2014年亮化工程施工完毕后,案外人李军出具路灯施工费结算单,被告飞花公司尚欠施工费68321.8元,后分两次还款5万元,现尚欠18321.8元,2015年施工完毕后被告欠施工费27716元,2017年12月4日实际施工人王义父亲书写的收条一张,收条记录为“收条,今收到李军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正)21400元,已结清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欠据、便条、欠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飞花公司与案外人徐州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由飞花公司负责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原告***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亦非独立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增吉

人民陪审员  黄传玲

人民陪审员  刘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珺

书 记 员  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