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省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2)豫0302民初1029号
案由
车辆租赁
合同纠纷
立案
时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适用
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地位
原告
***,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
江苏省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德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兴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健,河南乾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江苏省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花灯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机械费1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利息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1日为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飞花灯饰公司不欠***任何款项,与***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
法院认定事实
飞花灯饰公司承包了洛阳市城市管理局发包的洛阳市金谷园北路(瀍涧大道-老310国道)照明提升改造工程,案外人王洪涛系飞花灯饰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2020年11月-2021年4月,王洪涛因涉案工程需要租用***的随车吊从事机械吊装作业,作业时长及金额均经过王洪涛与现场资料员核对,所涉车辆租金共计19200元。后经***催要,案外人王洪涛垫付5000元。现***因索要剩余车辆租金14200元无果,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
本案中,案外人王洪涛作为被告飞花灯饰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为涉案工程需要而租赁原告***的随车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飞花灯饰公司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飞花灯饰公司提供了随车吊,进行了吊装作业,被告飞花灯饰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飞花灯饰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4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飞花灯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因双方对支付租金的期限并无约定,也未就此达成相关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涉案租赁物租赁期限不满一年,则租金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飞花灯饰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
裁判理由
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14200元为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飞花灯饰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裁判主文
被告江苏省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租金142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200元为基数)。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25元,由被告江苏省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余薇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