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印象空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印象空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初476号 原告:南宁市印象空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主路****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4798989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春***5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371776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印象空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象空间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富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印象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象空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富公司向印象空间公司支付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42万元;2.鼎富公司向印象空间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广告整合推广 服务费的违约金22248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1月8日,之后违约金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计,最终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诉求金额合计2644800元;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前,印象空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印象空间公司对鼎富公司享有以下债权:1.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42万元;2.逾期支付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的违约金22248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1月8日,之后违约金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计,最终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破产宣告前的利息损失,暂计48678元(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5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同履行基本情况。 2016年6月20日,印象空间公司与鼎富公司签订《“岭秀一方”房地产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包干合同》,合同约定由印象空间公司对“岭秀一方”房地产项目广告整合推广事宜进行广告整合推广服务,项目的广告推广名为“Mall公馆”,服务时间为一年,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服务范围包括整合推广的所有工作内容;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包干费用为60万元;服务费按时并非按件计算,具体收费分六个阶段,分别为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服务费18万元、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服务费15万元,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服务费1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第四期服务费8万元,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第五期6万元,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第六期3万元。合同签署后,印象空间公司、鼎富 公司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服务且支付费用。 就本案合同涉及的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印象空间公司按《“岭秀一方”房地产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包干合同》第五条约定于签订合同(2016年6月20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6月24日***公司递交《请款单》,要求鼎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服务费18万元,鼎富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向印象空间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后印象空间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5月1日***公司递交《请款单》,请求鼎富公司支付上述第二期至第六期的款项,且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20日***公司递交了《出品确认单》,鼎富公司的联系人***签字定稿确认了该《出品确认单》。另外,2016年9月29日,印象空间公司以合同约定项目的广告推广名“Mall公馆”进行了媒体发布会;2016年10月21日,印象空间公司以合同约定项目的广告推广名“Mall公馆”参与了南宁住博会;印象空间公司***公司提出了2016年8月-10月媒体渠道建议及费用报价。据此,双方确认印象空间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服务期中,鼎富公司共支付服务费1笔,共18万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尚余第二期至第六期服务费42万元未支付。 二、鼎富公司应向印象空间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2224800元的事实和合同依据。 根据《广告合同》第六条第1-2款约定:“……乙方据此进行修改、调整,直至甲方签字认可方可定稿,甲方应指派一位代表与乙方沟通……。”第六条第2-1款约定:“……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工作成果。如乙方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工作成果的,应获得甲方签字认可,方视为提交。”及第八条第4款约定:“甲方按照协议中的付款办法如期向乙方支付费用。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用,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当月应付而实际未付款总额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如第一点所述,双方确认分期支付服务费共60万元,鼎富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18万元,鼎富公司逾期支付余下五期服务费4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按当月应付而未付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经计算,鼎富公司应向印象空间公司支付违约金2224800元,详细计算如下表: 序号 时间 天数 基数(元) 计算方式 违约金 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20日 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20日 2017年1月21日-2017年3月20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基数×天数 ×千分之五 三、2019年11月1日,印象空间公司***公司的诉讼代表提交书面材料以申请管理人确认普通债权,2019年11月6日,鼎富公司的诉讼代表以《出品确认单》没有鼎富公司单位公章而通过电话拒绝确认印象空间公司债权。 综上,印象空间公司在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鼎富公司代表已签收确认定稿的情况下,有权按合同约定获得相应服务费,鼎富公司应当支付相关款项并对部分逾期支付款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鼎富公司诉讼代表不确认印象空间公司破产债权侵害了印象空间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印象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富公司辩称,从印象空间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其在合同期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也无法证实服务获得了鼎富公司的认可,故印象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即使印象空间公司主张的债权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违约金、利息也只能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17年8月14日,且印象空间公司主张每日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利息损失不能与违约金同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印象空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7年5月20日 2017年5月21日-2019年11月8日 共计 第一组证据: 1.《债权申报书》; 2.《债权申报登记表》; 3.《债权人申报债权登记一览表》的照片; 4.《债权申报登记表》照片; 5.录音文字资料。 第一组证据共同拟证明印象空间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公司诉讼代表即管理人申报债权,鼎富公司以《出品确认单》没有加盖鼎富公司公章为由不予确认印象空间公司的债权。 第二组证据: 6.《“岭秀一方”房地产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包干合同》,拟证明2016年6月20日,鼎富公司与印象空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印象空间公司推广“岭秀一方”项目,广告推广名为“Mall公馆”; 7.《请款单》(2016年6月24日),拟证明印象空间公司按合同约定***公司申请第一期服务费18万元; 8.《***富房地产第一笔款电子回单》(2016年6月30日),拟证***公司支付给印象空间公司第一期服务费18万元; 9.《请款单》(2016年9月1日),拟证明印象空间公司按合同约定***公司申请第二期服务费15万元; 10.《出品确认单》(2016年9月20日)及工作细节附图,拟证***公司定稿确认了印象空间公司向其提交的《出品确认单》; 11.《请款单》(2016年11月1日),拟证明印象空间公司按合同约定***公司申请第三期服务费10万元; 12.《出品确认单》(2016年11月30日)及工作细节附图,拟证***公司定稿确认了印象空间公司向其提交的《出品确认单》; 13.《催款函》(2016年12月1日),拟证明印象空间公司***公司催收第二期及第三期服务费,共计25万元; 14.《请款单》(2017年1月4日),拟证明印象空间公司按合同约定***公司申请第四期服务费8万元; 15.《出品确认单》(2017年1月22日)及工作细节附图,拟证***公司定稿确认了印象空间公司向其提交的《出品确认单》; 16.《请款单》(2017年3月1日),拟证明印象空间公司按合同约定***公司申请第五期服务费6万元; 17.《出品确认单》(2017年3月30日),拟证***公司定稿确认了印象空间公司向其提交的《出品确认单》; 18.《请款单》(2017年5月1日),拟证明印象空间公司按合同约定***公司申请第六期服务费3万元; 19.《出品确认单》(2017年5月20日)及工作细节附图,拟证***公司定稿确认了印象空间公司向其提交的《出品确认单》; 20.Mall公馆项目活动现场照片,拟证明,印象空间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以合同约定项目的广告推广名“Mall公馆”参与了住博会,于2016年9月29日广告推广名“Mall公馆”进行了媒体发布会; 21.《Mall公馆项目方案类》,拟证明印象空间公司***公司提供了对本案项目媒体渠道的建议方案及费用报价; 22.《致“岭秀一方(推广案名:Mall公馆)”项目推广可能罚款的说明函》,拟证明印象空间公司基于自身职责***公司提示风险。 第二组证据共同拟证明印象空间公司按合同约定请款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鼎富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18万元。印象空间公司分期***公司催款。 鼎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6、8的真实性鼎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公司与印象空间公司签订了 《“岭秀一方”房地产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包干合同》,约定鼎富公司委托印象空间公司为“岭秀一方”房地产项目提供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证据8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印象空间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用。对于证据7、9-22,虽然鼎富公司均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每份《请款单》《出品确认单》上均有***作为鼎富公司代表的签字确认。鼎富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且鼎富公司支付的第一期服务费18万元对应的《请款单》同样有***的签认,《出品确认单》工作细节的附图亦能够与确认单上载明的工作内容相互印证,在鼎富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鼎富公司系于2003年8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租赁。2016年6月20日,鼎富公司作为甲方与印象空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岭秀一方”房地产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包干合同》,约定鼎富公司委托印象空间公司为“岭秀一方”房地产项目提供广告整合推广服务。项目名称为“岭秀一方”,广告推广名为“Mall公馆”。服务时间为一年,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合同总费用为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共计60万元。服务费按时并非按件计算,且不因甲方项目调整或工作计划变更而增减。具体分为六个阶段支付: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18万元、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服务费15万元、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服务费1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第四期服务费8万元、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第五期服务费6万元、2017年5月20日 前支付第六期服务费3万元。印象空间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公司提交工作成果。如印象空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工作成果的,应获得鼎富公司签字认可,方视为提交。如鼎富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用,每逾期一天,鼎富公司应按当月应付而实际未付款总额5‰向印象空间公司支付违约金。 印象空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24日***公司提交《请款单》,要求鼎富公司支付第一期服务费18万元,鼎富公司工作人员***在客户签收处签名确认。鼎富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了该笔款项。在其后印象空间公司分期提交的《请款单》及《出品确认单》中,***均作为鼎富公司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裁定受理鼎富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印象空间公司***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鼎富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1月6日电话通知印象空间公司,对印象空间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鼎富公司与印象空间公司签订的《“岭秀一方”房地产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包干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印象空间公司对鼎富公司是否享有普通债权,债权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确立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印象空间公司提供了广告整合推广合同、请款单、出品确认单、工作成果、活动照片、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广告推广服务。虽然鼎富公司否认印象空间公司的主张,但印象空间公司举证证明的服务内容、出品确认、请款申请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对于鼎富公司工作人员***在《请款单》《出品确认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应***公司承担。印象空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推广服务,鼎富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的合同对价4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要属性的,其本质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 本案中,鼎富公司逾期支付广告推广服务费的行为,给印象空间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印象空间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岭秀一方”房地产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包干合同》中约定鼎富公司对逾期欠款按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本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根据印象空间公司的主张,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截止本院裁定受理鼎富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之日即2017年8月14日,鼎富公司还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1120元。 综上所述,印象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南宁市印象空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对柳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471120元; 二、驳回南宁市印象空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58元(南宁市印象空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南宁市印象空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78元,由柳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 限责任公司负担4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李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