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0民初3900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宏图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12栋1-3楼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MA6AG3GT1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成都恒升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回龙大道6号2栋23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BQXNH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2-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8914568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图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晟业公司)、成都恒升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乐公司)、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简州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及第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升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图晟业公司、简州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宏图晟业公司、恒升乐公司、简州运业公司、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442.3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1580元、误工费20281元、伤残补助金8646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6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51元。合计140688.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5日,***在简阳市施家镇土地增减挂钩·环溪半岛建新区项目部工地上从事吊桩下车作业。工作完成后,由于水泥预制管桩影响了现场施工,需要将管桩从地面吊移至原来的堆放位置,鉴于时间已是中午11时40分左右,又是去年的高温酷暑期间,分包项目公司方宏图晟业公司现场管理员***决定下午5时再来吊桩转运。于是***当日下午5时许来到场地工作。在吊桩转运过程中,由于(川AW××**)吊车的驾驶员***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将正在吊起的水泥预制管桩的一端撞击到了原来的管桩堆上,钢丝绳脱落,造成原来管桩堆的管桩滚落下来,将***右脚压伤。当日由项目施工分包方宏图晟业公司的员工***将原告送往成都四川现代医院进行治疗。约定工资200元,未支付。经四川现代医院诊断为:1、右脚1-5趾足背、足背神经断裂,2、右足第一趾嗨长伸肌腱断裂,3、右足第1-42骨远段骨折,4、由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5、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近端骨折,6、右足第三趾骨中节趾骨远端骨折,7、右足第4-5趾近节趾骨近端骨折,8、右足第一趾趾间关节脱位,9、右足第四趾趾间关节脱位等。2022年10月23日***到成都现代医院进行内固定手术,10月28日出院。2022年11月23日***申请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自己驾驶的吊车是恒升乐公司租赁的,自己只是受公司派遣到施家环溪半岛项目施工地进行吊桩作业;另该吊车的车主是简州运业公司,该车在2021年9月22日在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特种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伤的事实和身份,符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条款的第三人,***无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支付了第一次医疗费。***、宏图晟业公司、恒升乐公司、简州运业公司、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未对***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升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来吊车下面进行协助工作,并不是受恒升乐公司雇请,而是受***和***的安排。事件发生之后,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至今没有退还,要求在本案的保险赔偿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4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之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参照本条例。根据保险条例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车辆虽然不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同样适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的。关于各方过错,***属于过错方,其损失是因为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所以对于该事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生活费及其赔付标准由法院依法进行确定。对于误工费赞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已经到退休年龄且不是建筑行业的稳定用工,没有稳定的固定用工形式,所以说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进行赔付是完全不合适的。第二,对于三期,希望法庭严格依照医嘱的期限进行判决。
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被保险人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根据该案证据显示,无法证明驾驶人***是本案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或操作员,也没有证据证明***的用人单位是否具备驾驶特种车辆的操作证和许可证,在未查实相关证据之前,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不予赔付的。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合同第24条,责任免除范围包括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国家合法的相关操作证、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的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者操作人的,均不予赔付,交强险也不在本案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关于各方过错,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认为本案***和指使***作业的安排***作业的人员均存在过错,因为***属于临时工,其自身在建筑行业挂钩、打吊装这一块,是否有工作经验,是否有工作能力是存在质疑的,其并非长期在工地上从事该种工作,没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且***在工地上明知有车辆出入,有吊装的转移,而没有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对于安排其工作的人员,由于属于临时叫来的人员,并没有对其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生活费的意见,生活费是包含了医疗费的,不应该另行主张,护理费只认可根据病人状态以及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仅认可本次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总计金额72,025.16元,即使各方有垫付,那也应当在医疗费用中各自承担。
宏图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宏图晟业公司不是侵权人,与伤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涉项目发包人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将案涉施家镇土地增减挂钩·环溪半岛建新区项目分包给宏图晟业公司。但在本案中,宏图晟业公司与***素不相识,也从未聘请***提供劳务,更不认识本案中的吊车司机,宏图晟业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不清楚,与***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宏图晟业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相应的主体承担责任。案涉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吊车作业过程中,虽不在通行时发生,但吊车作为特种车辆不同于一般车辆,作业是特种车辆的常态,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可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即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就特种车辆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本案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宏图晟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相关的主体承担责任。综上,恳请依法驳回***的诉请。
***、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述称,关于本案事实,2022年7月5日,***在简阳市××新区项目部的工地,委托了恒升乐公司进行吊桩作业,当时驾驶吊车的司机***因人手不够临时叫来了***,由于吊车的钢丝绳脱落,造成其右脚受伤,其他被告没人出面解决,***将***送到了当地医院,基于人道主义考虑,陆续垫付了大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截至庭审之前,已垫付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72782.77元(其中包含恒升乐公司主张的5000元),***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所发生的事故应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吊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作业状态是其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吊车在作业过程中,虽未处于行驶状态,但仍属作业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应纳入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或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及宏图晟业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述称,对于本案事实部分,***并不是由***请来工作的,而是***的老板叫来的,与***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5日,***在简阳市施家镇土地增减挂钩·环溪半岛建新项目部工地从事吊桩挂钩作业过程中,因川AW××**吊车驾驶员***吊运管桩操作不当导致管桩滚落砸伤***右脚,恒升乐公司聘请的吊车驾驶员***报警,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内容“2022年07月05日19时24分,民警***对报警内容予以核实,确认为‘其他警情’警情;人员情况:***接(报案人)男,身份证号码:51390219********;户籍地址:四川省简阳市××街道××村××组××号;在操作吊车作业时因钢丝绳脱落将工人***,男,身份证号码:51102719********;户籍地址:四川省简阳市××社区××组××号,砸伤,现伤者已经送医院救治。对该警情作已处理完毕。”庭审中***陈述:是***让***(音译)叫***去工地上做工,砸伤其脚的管桩不是自然脱落,是吊运过程中撞到了其他东西后掉落,掉落后撞到了地上堆放的管桩,管桩滑落砸到脚,***只是负责挂钩,拴钢丝绳由吊车方负责,佩戴了头盔。
***受伤后即被送往四川现代医院入院治疗,于2022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继续行脱痂处理。2、禁止吸烟,远离吸烟区。禁止下地负重行走。3、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复查时请携带出院证明书。4、按医师指导方法行康复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压疮、肺栓塞。5、休息贰月,每月来院复查,视骨质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器。6、若骨不愈合,骨质断裂,内固定断裂则需来院行手术治疗。7、定期复查血常规、凝血功能,必要时完善下肢血管彩超。8、出院带药:盘龙七片0.9gpotid×14天。”
2022年10月23日,***再次到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右足外伤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情况:诸内固定已取出,诸骨骨质密度减低,余未见明显特殊;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禁止吸烟,远离吸烟区。暂拄拐行走,患肢勿直接负重。3.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复查时请携带出院证明书。4.按医师指导方法行康复功能锻炼。注意保暖,禁止接触过冷、过热及锐利物品。5.休息壹月,每月来院复查,视骨质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6.若骨折端再次断裂错位,则需来院行手术治疗。7.出院带药:云南白药胶囊0.5gpotid×14天。
第二次住院***共支付了医疗费5,442.39元。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6,582.77元、生活费2,600元、护理费3,600元,以上共计72,782.77元,其中包含恒升乐公司垫付的5,000元。
2022年11月14日,***委托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川唯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419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足1-5趾损伤后遗右足1-5趾功能丧失均达50%以上,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均从受伤当日算起)。***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简州运业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在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为案涉吊车购买了机动车(特种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25日0时0分起至2022年9月24日24时0分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保险费2430元。同日,简州运业公司在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9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200000/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200000/座,保险费合计8819.04元。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甚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川AW××**吊车于2022年4月15日由简州运业公司转卖给恒升乐公司。
再查明,2023年2月21日,简阳市施家镇施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四川省简阳市施家镇施家社区八组201号(原环溪村十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该居民共生育子女四个,其中长子:***(身份证号码:51102719********)、次子:***(身份证号码:51102719********),女儿:***(身份证号码:51102719********)、女儿:***(身份证号码:51102719********)***未抱捡养任何子女。”***于2010年4月1日退休,参保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待遇125。***有一子***,出生于2002年12月3日。
***受伤时,***系恒升乐公司雇佣的吊车驾驶员,其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四川省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证明、接报处境登记表、照片、增值税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机动车强制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事故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二、***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划分;三、***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定义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用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等作业车辆虽具有特种车辆的性质,但仍属于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涉案车辆系特种车,作业系常态,在道路或非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间较少,且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保险条款证明涉案情形不属于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认定为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关于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全责免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投保的商业保险双方约定适用的是其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在操作吊车作业时因钢丝绳脱落将工人***砸伤”,***受伤系发生在正常工作时间段和作业范围内,并佩戴了头盔,其已尽到了维护自身安全的义务,***对其自身受伤无过错,应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恒升乐公司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恒升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所驾驶案涉吊车已于2021年9月22日在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特种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由恒升乐公司承担。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此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6,582.77元(恒升乐公司和***垫付),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5,442.39元,以上合计72,025.16元,扣除15%自费药10,803.77元,自费药部分由恒升乐公司承担。
2.营养费:结合医嘱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
4.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垫付),结合两次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3,600+(90-50)天×60元/天=6,000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案涉工地做散工,工资为100元/天,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20天×100元/天=12,000元。
6.残疾赔偿金:43,233元/年×20年×0.1=86,466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及侵权方过错,酌定为3,000元;
8.鉴定费:1,8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
***:按照其当前待遇扣除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即(2022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26,971元/年-125元/月×12月)×5年×10%÷4人=3,184元;
因其子***已成年,对***主张的***的抚养费不予支持。
10.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
以上合计188,425.16元。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61,221.39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6,4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75,821.39元(交强险赔付128,950元,商业险赔付46,871.39元)。
恒升乐公司应当承担自费药10,803.7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603.77元。
综上,品迭各方垫付费用,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842.39元,赔偿***61,979元,恒升乐公司应赔偿***5,803.77元,赔偿***1,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3,842.3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款61,979元;
三、成都恒升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款5,803.77元;
四、成都恒升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8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元,由成都恒升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