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0606行审47号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15号。
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东方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施营机电工业园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樊城区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字〔2017〕FC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樊城区环保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罚字〔2017〕FC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襄阳市樊城区施营机电工业园4—1号的(机械加工)项目,未按国家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于2016年1月擅自投入生产。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关于环评制度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关于“三同时”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违反环评制度,处罚款伍仟元整;3、违反“三同时”规定,处罚款贰万元整。合计处罚款贰万伍仟元整。
本院认为,樊城区环保局作出的**罚字〔2017〕FC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湖北东方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樊城区环保局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罚字〔2017〕FC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