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4919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3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华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一段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B2PYU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5年8月3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第三人:***,男,1994年7月13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华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宇泰公司)和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茂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茂宇泰公司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劳务费107947元;2、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12月14日,原告在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分包给华茂宇泰公司的重庆市永川万科城一期项目基础工程中从事挖斗和破碎土石方基础工作。2021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被告欠劳务费147947元。结算时,产生的劳务费月清单被告已全部收回。被告在结算后付款40000元,尚欠107947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均由第三人***和***负责计时、计量、计价、签单及结算。
被告华茂宇泰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公司与永川区恒劲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服务部)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若因挖机使用产生纠纷,应由租赁服务部提起诉讼,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与租赁服务部直接对接挖机租赁事宜,租赁服务部也提供了相应发票,双方已经履行挖机租赁的相应内容;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劳务纠纷,应为租赁合同关系,按租赁关系予以审理;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尚未与租赁服务部进行挖机费用结算,故其公司不欠租赁服务部挖机费;**建筑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其公司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是被告华茂宇泰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代公司制作工作时间、台班表,出具结账单等,***手机上有相关照片证明。被告华茂宇泰公司与原告产生的债务纠纷与其无关。被告华茂宇泰公司知道***是其委托的现场管理人。
第三人***述称,其是***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帮***管理,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华茂宇泰公司的永川万科城一期项目提供挖斗和破碎土石方服务。第三人***系现场负责人,第三人***系***委托的现场管理人。
2020年3月17日,被告华茂宇泰公司向**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委托书,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身份证号码34212719661220557X)系永川万科城一期项目部基础分包班组法定代表人,委托***(身份证号码341225199508032176)为其代理人,代表我对收方单、记工单、罚款单、月挂账单进行签字确认。由***在上述授权范围内签字或使用其盖有印章的所有文书,本人均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代理期限为2020年3月17日起至本工程结算完成之日止,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人变更委托以书面调整委托签领书为准。***、***、**分别以委托代理人、班组法定代表人、生产经理名义在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华茂宇泰公司公章。
2021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永川万科城***挖机对量单,扣除借支款后,原告应收劳务费147947元。被告于2021年2月8日付款40000元,同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挖机款30000元。被告华茂宇泰公司认为其受租赁服务部的委托才向原告付款。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并当庭向当事人释明。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秩良俗;《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被告华茂宇泰公司委托第三人***对收方单、记工单、罚款单、月挂账单进行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委托书合法有效,第三人***有权代被告华茂宇泰公司签字结算。
原、被告于2021年2月5日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才与租赁服务部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可见,无论本租赁合同是否履行及签订该租赁合同是何目的,均不能否定永川万科城***挖机对量单的效力。原告给被告提供挖斗和破碎土石方服务后,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全额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下欠劳务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7947元(147947元-40000元-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华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7794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四川华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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