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03民初144号
原告:蚌埠市东翔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9224523U。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工务段,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302662XQ。
负责人:韩清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紫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3917388F。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总经理。
被告:安徽上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6400X。
法定代表人:王少果,总经理。
原告蚌埠市东翔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翔铁路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工务段(以下简称为铁路蚌埠工务段)、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铁建公司)、安徽上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铁铁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东翔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路蚌埠工务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1184451元;2、判令被告铁路蚌埠工务段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9359.02元;3、判令被告铁建公司、上铁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铁铁路公司系蚌埠市凤阳东路下穿京沪货线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由被告铁建公司总承包,被告铁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铁路蚌埠工务段,2017年7月25日,被告铁路蚌埠工务段又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了原告,被告铁建公司对此也知晓。2019年6月6日,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因被告铁路蚌埠工务段怠于与原告进行结算,应被告铁建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铁建公司共同编制了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429338元,但被告铁路蚌埠工务段仅支付了原告21244887元工程款项,尚欠11184451元未付。因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铁路蚌埠工务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为凤阳东路下穿京沪货线工程合同纠纷,符合上述规定,且东翔铁路公司提供的证据3双方签订的《蚌埠市凤阳东路下穿京沪货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6页第15项也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故依法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为蚌埠市凤阳东路下穿京沪货线,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同时原告东翔铁路公司与被告铁路蚌埠工务段签订的《蚌埠市凤阳东路下穿京沪货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5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或一方不愿协商时,双方约定向合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因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后应当向合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以解决纠纷,且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由合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铁路蚌埠工务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移送本案至合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阿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梦洁
书 记 员 欧曼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