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创环境科技(济南)有限公司

山东昕晟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昕晟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曲堤镇金李村15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创环境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街道正安路42号华鑫现代B区2号楼23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上诉人山东昕晟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晟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创环境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创公司)及原审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昕晟润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禹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的丈夫***到庭准备参加庭审,但因其不懂法律程序导致授权委托书存在瑕疵,主审法官因此便没有让其参加庭审,剥夺了其陈述答辩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昕晟润公司赔偿数额过高、律师费不应全额支持。首先,昕晟润公司网站虽有禹创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照片,但其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昕晟润公司与案外人济南海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商公司)签订了《网站通营销系统服务合同》,约定海商公司为昕晟润公司制作网站并提供全权托管服务。因海商公司同为禹创公司的网站制作公司,系海商公司在昕晟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禹创公司的图片。昕晟润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第一时间便通知海商公司将涉案图片予以删除。故昕晟润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次,昕晟润公司成立时间较短,网站自被发现使用其图片时仅运营一个多月的时间,根本不可能产生引流推广效应,因此昕晟润公司即使构成侵权,也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利。第三,禹创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其并没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即使昕晟润公司网站用了禹创公司的图片,也不会让第三人以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更不会造成市场混乱。第四,禹创公司主张侵权的图片仅部分有原始载体,且涉案图片并不具备创作性。其提交的销售合同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交易,更不能证明昕晟润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第五,禹创公司在起诉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高达50万元,其律师费必然依据该50万元收取。但是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酌定支持5万元的损失,律师费差额部分不应由昕晟润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昕晟润公司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认定昕晟润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判决昕晟润公司赔偿禹创公司5万元并支持禹创公司主张的全额律师费违反事实与法律。三、***不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行为发生时,***虽为公司股东,但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有自己的财务账目,财务支付明晰,***与公司未发生业务往来,故昕晟润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形,***不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禹创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昕晟润公司与禹创公司有过业务交往,后设立的昕晟润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禹创公司基本一致,使用禹创公司的图片以网络宣传销售为渠道,构成侵害答辩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昕晟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昕晟润公司使用禹创公司产品图片进行宣传推广自己,其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昕晟润公司是涉案图片上产品的合法经营者,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禹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昕晟润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禹创公司产生了巨大的损失。四、原审判决数额并非过高,而是过低,虽然原审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行业售价情况、市场知名度、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及规模、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但禹创公司的损失远不止于此,产品从研发到生产,从宣传到销售,禹创公司受到的冲击是巨大的。五、昕晟润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昕晟润公司在原审并未提交审计报告,显然本案的审计报告是为摆脱法律责任所做,审计所依据的财务报表也是虚假的,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无法认定。 ***未提交意见。 禹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昕晟润公司、***、***:1.连带赔偿禹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2.连带赔偿禹创公司律师费、公证费、邮寄送达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218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公司情况 禹创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518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安装调试等。 昕晟润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360万,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等;2020年10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0年10月29日企业名称由山东晟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昕晟润公司。 二、关于禹创公司享有的权利情况 禹创公司提交了其产品图片28张,包含创作产品图片5张,照片23张;其中9张照片有原始载体,剩余14张照片无原始载体。上述图片皆为禹创公司生产的纳米气泡发生器产品图片或效果图片。 三、关于昕晟润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况 2020年8月7日,禹创公司向济南市济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公证人员根据原告的请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操作员***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对相关网页进行实时截屏、下载,济南市济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鲁济阳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比,上述公证书所公证的昕晟润公司官方网站(×××.cn)所使用的11张图片,与禹创公司提交的图片基本一致;上述公证书所公证的昕晟润公司在100招商网、云商网、材料网、N127网、第一枪网、百度爱采购、首商网、天助网、007商务站、顺企网10个网站中宣传所使用的19张图片,与禹创公司提交的图片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述11张图片与19张图片存在2张相同或近似图片。 四、本案其它事实 2020年9月3日,禹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昕晟润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昕晟润公司等删除其官方网站及相关推广宣传网站的所使用的禹创公司图片。一审庭审中(2021年3月4日),禹创公司确认涉案相关图片已删除。 禹创公司提交销售合同显示,其销售的纳米气泡设备价格在每台2万-10万之间,在2020年5月-7月间,其销售纳米气泡设备20台,合同标的额75万余元。 禹创公司曾于2020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山东晟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0)鲁01民初3488号,2020年10月21日山东晟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该案相关诉讼材料,该案件诉讼请求、证据与本案基本相同;禹创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禹创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邮寄费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昕晟润公司是否侵犯了禹创公司的著作权;二、昕晟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昕晟润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因2021年3月昕晟润公司已经删除涉案图片,故本案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第十一条第一、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禹创公司提交了部分作品原始载体、后台信息打印件、网页展示截图等,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及昕晟润公司没有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确认禹创公司对涉案28张图片享有著作权。本案中,昕晟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及其他网站的宣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作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犯了禹创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禹创公司与昕晟润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同,昕晟润公司使用禹创公司产品图片进行宣传推广自己,其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昕晟润公司是涉案图片上产品的合法经营者,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禹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昕晟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禹创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昕晟润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禹创公司不再主张昕晟润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昕晟润公司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禹创公司要求昕晟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禹创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昕晟润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昕晟润公司的涉案图片的行业售价情况、市场知名度、昕晟润公司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及规模、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酌定5万元;对于禹创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22180元,属合理的维权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昕晟润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昕晟润公司的财产,应对昕晟润公司的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系昕晟润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昕晟润公司的财产,且禹创公司首次起诉后***将股权转让给***,因此,***亦应对昕晟润公司的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昕晟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禹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二、昕晟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禹创公司合理费用22180元;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禹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2元,由禹创公司负担4022元,由昕晟润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昕晟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7月6日由山东润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证明:昕晟润公司成立时间短,自成立后未发生经营行为,没有营业收入,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因此获利,同时证明***与昕晟润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财产混同。2.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证明昕晟润公司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未发生交易,没有经营收入。3.昕晟润公司与海商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易站通营销系统服务合同。证明昕晟润公司将网站建设及网站运营均交由海商公司,海商公司负责网站的全权托管服务。4.昕晟润公司与海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28张。证明海商公司在昕晟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的,如果存在侵权,昕晟润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且侵权时间短。 禹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昕晟润公司的财务报表虽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是审计时间在2021年7月6日,根据昕晟润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应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显然该审计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其次,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报表是虚假的,财务报表数据均为空白,审计报告显示自成立以来未发生经营行为,与事实及证据2、3不符,故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单部分隐藏,且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摆脱昕晟润公司的侵权责任。证据3与海商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3780元未体现在证据1公司财务报表中,故证据1-3不能体现上诉人真实经营状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为截取部分聊天并不完整,且其中存在侵权图片,昕晟润公司取得远不止一张,可见图片是由昕晟润公司提供给海商公司的。 本院认为,昕晟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3相互矛盾,证据2中差旅费、证据3中的交易金额均未体现在证据1中,证据2并非昕晟润公司经营期间的明细,且系打印件,并没有银行盖章,而禹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3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昕晟润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昕晟润公司是否侵害了禹创公司的著作权;二是昕晟润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昕晟润公司是否侵害了禹创公司著作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禹创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提供了产品图片、部分原始载体及网页展示截图,在昕晟润公司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禹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院认为,禹创公司上述摄影作品中,对拍摄对象、拍摄地点、拍摄角度、光线明暗等均能体现出拍摄者独特的选择和取舍,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昕晟润公司未经禹创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禹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禹创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昕晟润公司抗辩系海商公司自行上传,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侵权行为是以昕晟润公司名义实施,侵权获利主体也是昕晟润公司,因此,昕晟润公司与海商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不影响昕晟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故一审法院认定昕晟润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昕晟润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昕晟润公司与禹创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交叉重叠,二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禹创公司提供的摄影作品均是产品的照片,照片中并没有显示主体信息,且禹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有其公司生产涉案纳米气泡设备,其他主体不能生产该种设备,也即相关公众通过非禹创公司网站等渠道看到相关摄影作品并不会与禹创公司产生必然关联,而禹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纳米气泡设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其设备外观能够与公司建立起稳定的联系,故仅依据上述摄影作品不足以将相关产品与禹创公司建立稳定的联系。同样,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上述摄影作品,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将其他经营主体与禹创公司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即使能够认定昕晟润公司使用的涉案照片是禹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昕晟润公司使用上述照片并以自己的名义宣传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不足以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昕晟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责任的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在昕晟润公司侵权期间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昕晟润公司的财产,故应对昕晟润公司的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昕晟润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二审认定昕晟润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禹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及昕晟润公司的侵权获利,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是对产品的摄影作品,独创性较低,知名度不高;2.昕晟润公司侵权作品的数量较多;3.昕晟润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4.昕晟润公司侵权时间较短;5.涉案摄影作品与商品的使用价值无关,对涉案商品利润的贡献率不高;6.禹创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和邮寄费证据,上述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禹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费20000元,但因其主张与法院支持差距较大,故上述费用不应全部认定是合理的,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昕晟润公司赔偿禹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另,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因***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昕晟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昕晟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禹创环境科技(济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禹创环境科技(济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22元,由禹创环境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负担4022元,由山东昕晟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禹创环境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负担704元,由山东昕晟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