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22民初16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四川鑫茂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国兴大道沙坪路路段9号数据中心B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3MA64DF8E9E。
法定代表人:罗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茂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茂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7500元,下车费1000元,合计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承建四川省甘孜州道孚县交通运输局道孚沙冲乡吉娅村通组路建设项目期间,与泸定县鸿运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后被告该项目负责人郭孟联系到原告,以每吨150元的价格安排原告运输水泥。2020年6月3日,原告受被告该项目负责人郭孟的安排,到四川泸定山盛水泥有限公司,装运了50吨水泥到被告该项目部,并花费了1000元安排他人卸载水泥。后被告该项目部负责人郭孟在过磅单上签字。因原告是受被告该项目部负责人郭孟的安排,将被告购买的水泥运输到被告该项目部,被告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郭孟也在过磅单签字确认收到了原告所运输的水泥,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郭孟能够代表被告。故原告受郭孟安排运输水泥产生的运输费及卸载费共计8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茂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不认识,相互间没有就水泥运输进行协商,没有与原告形成水泥运输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系郭孟找其运输水泥,以及运输水泥的单价、数量、下车费等。3.即使原告陈述系事实,案涉运输合同也只是郭孟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郭孟并非被告的员工,郭孟既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也没有理由相信郭孟能够代表被告的情况下,与郭孟商谈水泥运输的问题,案涉运输合同系郭孟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郭孟,后受郭孟安排,于2020年6月3日,从四川泸定山盛水泥有限公司装运了50吨水泥到道孚县沙冲乡吉娅村通组路建设项目部。郭孟于当天在载有客户为“泸定鸿运来物流有限公司”的四川泸定山盛水泥有限公司过磅单上签字。
另查明,2020年5月10日,被告鑫茂隆公司与泸定鸿运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约定为被告鑫茂隆公司自提。
被告鑫茂隆公司自认,其公司承建了四川省甘孜州道孚县交通运输局道孚沙冲乡吉娅村通组路建设项目,郭孟系该项目管理工人的班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四川泸定山盛水泥有限公司过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郭孟能够代表被告鑫茂隆公司与其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以郭孟系被告道孚县沙冲乡吉娅村通组路建设项目负责人,其受郭孟安排,将水泥运输到被告该项目所在地,其有理由相信郭孟能够代表被告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运费及卸载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在催要运输费时才知晓被告鑫茂隆公司与泸定鸿运来物流公司之间存在水泥购销合同以及被告承建了道孚县交通运输局道孚沙冲乡吉娅村通组路建设项目,且郭孟当时并未向原告出示有关授权的文件及郭孟承诺项目完工后一次性向其付清运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孟系有权代表被告鑫茂隆公司或其有理由相信郭孟能够代表被告鑫茂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鑫茂隆公司对上述运输合同有追认的情形。原告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未对郭孟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鑫茂隆公司承担运输费及卸载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芳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