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22民初35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四川鑫茂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国兴大道沙坪路路段9号数据中心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3MA64DF8E9E。
法定代表人:罗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茂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3600元,下车费480元,资金利息1866元,合计5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承建四川省甘孜州道孚县交通运输局道孚沙冲乡吉娅村通组路建设项目期间,与泸定县鸿运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被告联系到原告需要运输水泥,原告与被告商议好运输单价150元/吨,下车费20元/吨,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20年6月4日,原告驾驶川V1××××号货车从泸定山盛水泥有限公司装载24吨水泥到道孚县被告施工现场,并花费了480元安排他人卸载水泥,,被告工地工人李某在过磅单签字确认收到了原告所运输的水泥。被告公司称完工后一次性结清运费和下车费,被告工程于2020年11月完工,至今未支付原告运输费和下车费。
被告鑫茂隆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从未有口头或书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授权他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主张运输合同关系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四川省甘孜州道孚县交通运输局道孚沙冲乡吉娅村通组路建设项目,需要水泥,被告委托其项目班组长郭孟联系从泸定购买水泥,郭孟找到泸定鸿运来物流有限公司联系购买水泥事宜,泸定鸿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打印好《水泥购销合同》后由郭孟带到被告处加盖印章,又带回交于泸定鸿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被告)自提。之后郭孟联系部分车辆运输水泥,泸定鸿运来物流有限公司帮忙联系了部分车辆,包括原告车辆川V1××××货车。原告于2020年6月4日,从四川泸定山盛水泥有限公司装运了24吨水泥到道孚县通组路建设项目部。原告联系被告项目班组长郭孟下货,垫付下车费480元,由于郭孟忙就喊被告工地工人李某在四川泸定山盛水泥有限公司过磅单签字确认收到水泥。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运费和下车费,原告因此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购买泸定鸿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水泥1112吨,在郭孟签字收到水泥后,被告分三次直接支付与泸定鸿运来物流有限公司水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四川泸定山盛水泥有限公司过磅单、证人黄某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人提交的四川鑫茂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甘孜州道孚县交通运输局沙冲乡吉娅村通组路项目采购项目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通过其工程班组长郭孟联系,从泸定鸿运来物流有限公司采购水泥,从协商谈判购销运输全部事宜,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带回被告处盖章确认,都由郭孟代理,被告虽然没有为郭孟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结合郭孟联系运输车辆,签字收货事宜,再到被告认可郭孟收货后支付货款,郭孟事实受被告委托代理全部水泥购销运输事宜,期间被告没有再派公司员工参与,被告自认口头委托郭孟代理联系水泥采购事宜,但否定委托运输事宜,自称将运输承包与郭孟个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委托有其他人员经办运输事宜,又不能举证证明与郭孟有运输承包合同和运费结算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附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郭孟是否代理被告进行了水泥运输事宜,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信郭孟与被告就水泥运输事宜是代理关系,原告承运了被告的水泥运输,被告委托的项目班组长郭孟确认收到水泥,原告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下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时间,被告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茂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和下车费4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鑫茂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尹旭东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