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购买原告的氯气洗涤塔一台,单价307100.00元、I号干燥塔一台,单价174700.00元、Ⅱ号干燥塔一台,单价209900.00元、组合干燥塔一台,单价277200.00元、事故氯气塔一台,单价251000.00元、二级事故氯塔一台,单价109300.00元、尾气塔一台,单价115800.00元、水雾分离器一台,单价55000.00元、陶瓷填料22m3,单价9000.00元,计款198000.00元、CPVC填料53m3,单价5500.00元,计款291500.00元、PVC填料108m3,单价3600.00元,计款388800.00元,合同价款共计2378300.00元。二、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标准生产,质保期一年。三、原告送货至被告场地,卸货由被告承担,对质量有异议在货到一周内提出。四、付款方式,合同签定生效后被告预付总价款的30%给原告,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实验合格或货到三个月,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付合同总价的10%,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保证金,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满一年或货到十八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内付清。五、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及图纸确认后四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大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于2011年7月6日通知原告中昊公司发货,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23日将合同约定的玻璃钢塔设备运送至被告处,被告负责安装调试,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原告还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23日交付被告陶瓷填料24.90m3、CPVC填料77.95m3、PVC填料65.601m3,原告实际给被告供货计款2388988.60元。被告永大公司于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6月3日共计付款给原告中昊公司货款2106173.71元。
另查明,原告中昊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把货款总额为2388988.60元的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永大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其一为设备安装调试实验合格或货到三个月,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付合同总价的10%,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履行了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82814.89元(2388988.60元-2106173.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答辩不同意把258800.00元计入其他的买卖合同应支付货款,原告可对其他的买卖合同应支付货款另案处理。双方在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其二为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保证金,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满一年或货到十八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内付清,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最后一次收货,按照合同约定十八个月内付清货款,即2014年3月22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应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时止,按照合同总价的10%即238898.86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款11940.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2814.89元;二、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94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2.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520.00元,两项共计13202.00元,由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241.00元,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6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永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中,PVC、CPVC、陶瓷填料等价值五十余万元的发货清单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没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二、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邮寄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与实际供货数额不符。上诉人已将该增值税发票退回。三、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供货数额不明确,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不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形,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昊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一审判决没有认可的258800.00元,一审法院已经另案做出了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CPVC的供货没有异议,并认可案涉设备已经投入运行。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二审当庭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收到了案涉货物。
上诉人对以下供货持有异议:1、对2012年8月11日的PVC供货单,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相关货物。2、对2012年8月13日陶瓷填料的三份供货单均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
经核对,2012年8月11日的PVC供货单中,有***、***等三人签字,且另一签字与上诉人认可收到的其他发货清单中的签字相同。
2、对于案涉的陶瓷填料,上诉人主张均未收到,但同时认可设备已经投入运行,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主张上述三份供货单并非复印件,而是传真件。另,上述三份供货单中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是代表上诉人方在案涉工业买卖合同中签名的人员)的签字。
据此,上诉人主张未收到上述货物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与供货数额不符,不应承担经济损失等上诉理由,其成立的基础均是上诉人未收到相应供货。如前所述,上诉人上述抗辩理由的基础不成立,因此,其该两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00元,由上诉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