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23民初2131号
原告:阜宁县曙光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曙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义***矿山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义马市毛沟开发区。
负责人:***。
原告阜宁县曙光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义***矿山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阜宁县曙光合成革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县曙光合成革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宁县曙光合成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计2616元,由原告阜宁县曙光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正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