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永兴矿山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

洛阳市远航彩钢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远航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怄邙山镇中沟工业园310国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710057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义马市。 原审被告:义***矿山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毛沟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805357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远航彩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义***矿山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远航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义***矿山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远航彩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委托***与矿山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是***借用上诉人资质,即便是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干活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是单方委托,且依据错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采纳,属于程序不当。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义***矿山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签订彩板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不清楚***是否借用上诉人资质,其施工中受伤事实清楚,不需要重新鉴定,且本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义***矿山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8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洛阳市远航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兴矿山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签订彩板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承包方为被告洛阳市远航彩钢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代表签名为被告***,原告在该工程中为施工人。2013年12月23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受伤,经治疗后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以被告洛阳市远航彩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关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误工费:7881.4元;2、护理费:142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10230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8869.4元,***27446.4元,***7361.2元,**女10516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7499.2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依法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按照其主张的109869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彩板房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该工程承包方为被告洛阳市远航彩钢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与被告永兴矿山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该公司代表签名为被告***,足以证明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洛阳市远航彩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永兴矿山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市远航彩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869元。案件受理费24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洛阳市远航彩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受伤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上诉人称其与***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经查,***代表上诉人洛阳市远航彩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永兴矿山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签订彩板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具体施工,***因在该施工中受伤,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称***借用其公司资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不予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若认为应当由***承担责任,可依据其与***之间约定另行解决。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依据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资料不真实,且***系按照工作安排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原判参照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无明显不当,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该主张,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远航彩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