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528民初63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同心村8组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MA695G1K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22年3月2日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437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和***赔偿原告472994元;2.请求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理赔义务;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回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建设项目工地上班,上班当日原告在砌堡坎抬石头时,不慎从坎上摔倒受伤并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6天。原告的医疗费用都通过***支付给原告***的儿子***或支付给介绍人***由其代为支付到医院,并为其办理保险公司索赔保险手续,办理医疗费用的报销。2021年7月8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为伤残八级,及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依法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过高;2.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3.被告***为原告垫付的7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总金额为2720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为本工程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本案原告受到伤害,在保险期内,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辩称,1.答辩人仅是介绍原告***到被告***工地上务工的介绍人,是***为***提供劳务,答辩人并非被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也与***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或者分包工程出来做的行为,***才是***的雇主,答辩人是介绍人这一点已有生效判决查明,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因***为规避用工风险,在事发后不主动垫付医疗费,为及时救治原告***,后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员工***借款的方式来给***支付医疗费70000元,因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公司负担,因此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公司将答辩人为***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答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兴文县建筑业高效发展改革试点施工企业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系被告中标施工的“回龙村同村通路段”的事实; 2.意外健康保险索赔申请书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拟证明被告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用的事实; 3.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和医疗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16天,手术术后原告需要休养1个月的事实; 4.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5.原告的儿子***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的儿子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 6.(2021)川1528民初47号、(2021)川15民终1063号案件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承认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二审判决中,确认了原告与***建立了劳务关系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医疗费为2-3万,鉴定费为1800元的事实; 8.原告的被抚养人户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女儿***于2009年3月出生的事实; 9.原告内固定取除手术出院证明和医疗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9天,休养一个月的事实; 10.住院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共计23346.59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5组、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签订时间在原告受伤后,是为了办理理赔保险,是虚假的,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了原告与***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7组证据,已重新鉴定。对第8组证据计算抚养年限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主张了续医费,但实际产生费用为23346.59元,不应当是原告诉求中的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金额3553.67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发票金额为98650.93元,拟证明除去垫付外费用,还剩2万多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3.兴文县仲裁委裁决书2020-143号、兴文县法院(2021)川1528民初47号、宜宾中院(2021)川15民终1063号判决书,拟证明***中标大河猫儿湾堡坎工程的事实; 4.人保公司保单,证明***为施工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事实; 5.证人李某1、李某2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中标后,将其中猫儿湾堡坎以75元每方承包给***施工的事实,以及原告是***的施工工人,在施工第二天,原告就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兴文县法院判决书中,被告***在质证环节已认可分包给***的事实,中院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李某2明确了承包需要资质,但对***是否有资质不清楚。 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对借款垫付的7万元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身是介绍人,不是承包关系;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仅是***和***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的介绍人,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建议规避责任,要求以被告***名义向***员工***借款的方式为***垫付医疗费70000元,因被告***系***雇主,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知道***垫付了7万元。 被告***对第1组、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判决书已证明,***以130元每天雇佣了原告和其他工人施工,并非只是介绍,***成立了施工队,原告及其他工人都是成员,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与事实相悖,第二组证据的客观事实是7万元是***从***那里借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构成捌级、拾级伤残,所受损伤后续医疗费为壹万柒仟元整或以实际产生为准。 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认可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产生23346.59元,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被告***对鉴定结果有意见,一是认为鉴定中心围绕第一次鉴定意见开展鉴定,有先入为主;二是认为鉴定费用1815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成立于2018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设计与施工、市政公用工程设计与施工等。2019年8月,被告***中标大河苗族乡回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六组猫儿湾—龙山十组落地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中标价46万元。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砌堡坎抬石头时不慎摔伤,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3553.67元,后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费98650.93元,出院医嘱为术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022年2月10日至2月19日,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支付门诊费211.9元、住院费23134.69元。 2021年7月2日,原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脊柱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参照出院医嘱记载(约2-3万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2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构成捌级、拾级伤残,所受损伤后续医疗费为壹万柒仟元整或以实际产生为准。被告***支付鉴定费1815元。 另查明,***的二女***生于2009年10月3日。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谁是原告的雇主;2.原告受伤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比例。 一、关于谁是原告的雇主的问题。原告提供《劳务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发生事故后为申报商业保险而补签,说明***同意原告以其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身份进行保险理赔,也即事后追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故被告***为原告的雇主。被告***主张被告***为承包人,是原告的雇主,但并未转包、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其与***的转包、分包关系,证人李某2、李某1虽出庭证明***为实际承包人,但李某2、李某1作为案涉项目经理和现场施工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受伤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比例的问题。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2204.6元(3553.67元+98650.93元);2.误工费6900元(46天×150元/天);3.护理费5980元(46天×130元/天);4.营养费1380元(46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56952.8元(41444元/年×20年×31%);7.被扶养人生活费31164.92元(25133元/年×8年×31%÷2);8.精神抚慰金15500元;9.后续医疗费23346.59元(211.9元+23134.69元);10.鉴定费3615元;11.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448323.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为雇员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对施工范围内的安全管理负责,原告***在施工工地摔倒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危险防范意识,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疏忽大意、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摔倒受伤,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不是原告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结合损失金额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由被告***承担60%即268994.346元。被告***对其垫付的医疗费27204.6元、被告***对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经品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1790元(取整数),被告***垫付的7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4179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