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47号
原告:***,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秋实,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同心村8组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秋实,被告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10月28日至出院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案〔2020〕14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己确认原告2019年10月28日在回龙村青杠坡修筑村级公路,并在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因务工受伤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关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工作人员杨进代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事后,原、被告双方在第三方补签了《劳务合同》确认了劳动合同期限,并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分别在《劳务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和《意外健康保险申请书》中加盖了公章,追认劳动关系的行为。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工作人员加盖公章时并不知晓原告目的为由,否认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以提交证据不足为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原告的请求。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属法律适用不当,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并明确发生争议时由劳动仲裁解决。可以说明双方主体适格,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实为劳动合同关系;2.意外健康保险索赔申请书和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告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10月28日受伤后于当晚入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用;3.兴文县建筑业高效发展改革试点施工企业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系被告中标施工的“回龙村通村通路段”;4.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为原告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5.借条,证明被告川宜公司以借条的形式支付给***医疗费(刘伟是***之子),在***出院后,被告川宜公司收取了医疗费发票向保险公司报销,并将借条原件返还给刘伟。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组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被告没有劳动合同,是被告把工程承包给李明良,由李明良支付工资、管理工人,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合同;2组原、被告并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购买的团体险,是商业保险而不是工伤保险,2019年10月29日签定劳务合同,但原告2019年10月28日已受伤;3组无异议;4组被告是为了配合原告办理商业团体险才制作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组是刘伟和杨进的借贷关系,原告是李明亮雇请的工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被告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建筑企业,从事建筑工程、市政公路工程等经营活动。原告***属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2019年10月28日,原告经李明亮介绍到回龙村青杠坡去修筑村级公路,与李明亮约定每天报酬130元。原告对工地项目和承建工程的用人单位均不清楚。当天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务工时受伤,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为了申报意外健康保险,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期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2月1日止或工程工作结束时止;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为回龙村通村通路项目从事砌堡坎劳务工作。2020年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9年10月2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5日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2020〕1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从2019年10月28日至出院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8日,原告经李明亮介绍到回龙村青杠坡去修筑村级公路,与李明亮约定每天报酬130元,当天下午受伤,虽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承认《劳务合同》是原告为了申报商业保险要求被告补签的,并不是双方为了建立劳动关系而签订,且该《劳务合同》无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原告也不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从2019年10月28日至出院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安蓉
书 记 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