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麒麟苗族乡四望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秋实,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008633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同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MA695G1K7T。
法定代表人:李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9110000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与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4日才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2.上诉人***于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劳务合同》是为了申请工伤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补签《劳务合同》是为了申报意外健康保险错误;3.一审判决无视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转包给案外人李明亮的事实,仅依据《劳务合同》中无劳动报酬内容,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工伤认定部门对本案未进行工伤认定,补签《劳务合同》是为了申报团体险,不是为了***进行工伤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10月28日至出院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建筑企业,从事建筑工程、市政公路工程等经营活动。***属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2019年10月28日,***经李明亮介绍到回龙村青杠坡去修筑村级公路,与李明亮约定每天报酬130元。***对工地项目和承建工程的用人单位均不清楚。当天下午5点左右,***在务工时受伤,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0月29日出院。***为了申报意外健康保险,***与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期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2月1日止或工程工作结束时止;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为回龙村通村通路项目从事砌堡坎劳务工作。2020年***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从2019年10月2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5日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2020〕1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确认与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10月28日至出院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8日,***经李明亮介绍到回龙村青杠坡去修筑村级公路,与李明亮约定每天报酬130元,当天下午受伤,虽***和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在庭审中***与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承认《劳务合同》是***为了申报商业保险要求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的,并不是双方为了建立劳动关系而签订,且该《劳务合同》无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也不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与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请求确认与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10月28日至出院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经案外人李明亮介绍到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回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建设项目工地上班,上班当日下午便受伤住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于2020年6月补签的《劳务合同》也证实***与川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福均
审判员 李红彬
审判员 张雪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莉
书记员 李馨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