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泰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市前锋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某某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2民初5937号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经营者:王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某某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受理后,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