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06民初17805号
原告:成都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夏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成都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9月22日,原告成都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920元,合计7078元,由成都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