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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06民初17805号 原告:成都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夏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成都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9月22日,原告成都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920元,合计7078元,由成都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