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481民初60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乔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8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邹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某丙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共计人民币3709039.51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某乙公司中标并承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某铁路某段X标工程,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7月12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下属二分部签订《爆破施工合作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为二分部施工范围提供爆破资质、协助办理火工品审批及供应、配备管理人员及车辆、负责现场爆破安全管理等综合服务,工程数量暂定200吨。后某丙公司与二分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新增爆破点,产生设计、审批及安全评估费用。于2019年10月29日,与二分部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安全标准提高,增加电子雷管等新型爆破材料。2017年9月12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下属一分部签订《爆破施工合作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为一分部提供上述类似的爆破施工合作服务,工程数量暂定800吨。后某丙公司与一分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一组技术人员及一辆运输车。2017年10月12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下属三分部签订《爆破施工合作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为三分部提供上述类似的爆破施工合作服务,工程数量暂定300吨。2018年8月及2020年4月,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别签订了《爆破施工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派遣与服务事宜进行了专门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爆破施工及管理服务内容。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2020年1月20日,与三分部结算确认工程款4609712.31元;2021年12月23日,与二分部结算确认工程款7401966.13元;2023年8月23日,与一分部结算确认工程款22322071.07元;此外,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还另行结算确认了1559706元的工程款。以上结算总额共计35893455.51元。某丙公司已依约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全部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仅支付款项32184416元,尚欠付3709039.51元。经某丙公司多次催告仍未支付。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依据是其与某甲公司项目一、二、三分部签订的三份《爆破施工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两份《爆破施工管理服务协议》虽然约定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为专项协议,仅针对某丙公司派遣专业爆破管理人员协助某甲公司对爆破现场作业人员进行技术指导、管理,配合某甲公司顺利完成施工”,并没有改变原管辖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有关仲裁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主管。
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主管异议提出了答辩意见,其认为: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2、某丙公司起诉了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其中某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全案应由永安市法院合并审理。本院对某丙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第一点理由如前所述;第二、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等规定系确定法院之间管辖的一般规则,当事人依照仲裁法选择仲裁,不受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的约束;第三、正如某丙公司自述,某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某丙公司不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主体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主债务人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