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128号 原告: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枫路。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某某,女,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和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返还某劳务公司保证金3400000元及截止2023年10月13日的资金占用费205882.2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3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某建筑公司赔偿某劳务公司损失7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某建筑公司拟将其承包的米易恒阳花乡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某劳务公司。经多次商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某劳务公司向某建筑公司缴纳保证金4000000元后入场准备施工并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2022年5月7日、5月12日、5月20日、6月27日,某劳务公司分四笔将400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某建筑公司,并于2023年6月底将施工机具、材料运至项目地准备入场施工,并雇工人看守、保管,但某建筑公司至今未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项目也未开工。某劳务公司屡次要求某建筑公司退还已支付的4000000元保证金,某建筑公司仅于2023年10月13日退还600000元保证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劳务公司诉至本院。 某建筑公司辩称:1.某建筑公司确实收到某劳务公司4000000元保证金,已于2023年9月28日退还600000元;2.某劳务公司曾于2023年10月13日向某建筑公司出具《申请书》,载明除前述4000000元保证金退还外,不再主张其他任何费用,某劳务公司已书面明确放弃向某建筑公司追究缔约过失责任,不应再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和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7日、2022年5月12日、2022年5月20日、2022年6月27日,某劳务公司分四笔向某建筑公司转款1000000元,备注为劳务保证金,共计4000000元。 2023年9月28日,某劳务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出具《申请书》,载明:现由于项目暂未继续施工,故申请某建筑公司在2023年10月15日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于2024年3月31日前逐步退还。某劳务公司承诺,在收到第一笔保证金退还后,30日内搬离存放在现场的材料、小型机具、周转材料及现场看守人员。某劳务公司现场材料、小型机具、周转材料的进出场费、看守保管费、看守人员工资、安全风险等均由某劳务公司自行承担。除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外,某劳务公司不再向某建筑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费用。 2023年8月28日,某劳务公司委托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建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建筑公司于收到函件起5日内向某劳务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 2023年9月18日至10月13日期间,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与某建筑公司员工就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微信聊天。2023年9月28日,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这是***发给我的,这样也太没有诚意了吧?我们的意思很简单,第一:先还我们200万,这次付60万元,还有一个140万约定一个还款日期;第二:剩下的200万3月30日前还清;第三:我们收到200万后现场所有材料人员撤场”。2023年10月7日,某建筑公司员工:“郭总!上午找公司申请借款流程已经发起了”“等钱到项目账上就付过去”。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询问:“这次能付多少钱呢?”。某建筑公司员工回复:“这就是节前说的那60万啊”“这60万先付给你,后面我再想办法”。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回复:“好吧!”。 2023年10月13日,某建筑公司向某劳务公司退保证金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公示信息、转款凭证、申请书、律师函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 庭审中,1.某劳务公司为证明材料、小型机具进场后,其雇佣案外人***看守材料,并支付工资3000元/月及生活费25元/天,提交了某劳务公司与***签订的《雇佣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和案涉工程现场照片。 某建筑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2.某劳务公司陈述:(1)申请书表明在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的情况下,某劳务公司才放弃向某建筑公司主张其他费用的权利,该条件并未成就;(2)案涉工程并未实际进场施工,某劳务公司为了倒逼某建筑公司尽快退还保证金,没有及时撤离材料和人员。 某建筑公司称某劳务公司的员工如果是进场看守机械材料的,就应当提供明确的进场时间,且某劳务公司未提交相应的看守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认定。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在确定某劳务公司无法进场施工时就应当退还保证金,但若双方就退还期限达成一致或者某劳务公司作出履行期限承诺的,以该意思表示为准。而根据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与某建筑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3年10月7日就“先付60万元后续款项再想办法”达成一致,虽后续未协商一致剩余款项的支付期限,但结合某劳务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在“2023年10月15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保证金于2024年3月31日前逐步退还”的事实,现最后一期承诺的退还期限已经届满(3月31日届满),故中铁十局五公司应当退还剩余保证金3400000元,并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三、关于某劳务公司主张的损失。因某劳务公司已经在《申请书》中表明现场材料、小型机具、周转材料的进出场费、看守保管费、看守人员工资、安全风险等均由某劳务公司自行承担,且某劳务公司以未收到款项为由拒不撤离场地导致损失扩大的费用应当由某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对某劳务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8元,由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3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负担17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