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24民初1208号
原告:云南吉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第三城国际银座西区B3幢1705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6349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民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立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科技信息产业创新孵化中心研发办公A座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34KQ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潘黄街道办事处鹿鸣路257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8********。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枫路金庄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8110420X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昆明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文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92864471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车站街11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291978********。
原告云南吉信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立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被告云南立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云南吉信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云南吉信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由被告云南立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期内支付原告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款人民币1291844.36元;并由被告云南立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291844.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决被告***对被告云南立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与云南立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发包人是云南立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是云南吉信劳务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情况为印象富民上河图项目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工期75天;工程总价7425888.36元,已支付工程款6134044元,欠付工程款1291844.3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昆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对争议事项进行仲裁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云南立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被申请人云南吉信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吉信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27元,退还原告云南吉信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现将本案裁判相关情况告知如下: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