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87号
原告:昆明钢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冲工业园区宝象物流中心8区2栋50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瑞普锡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万达广场8幢65a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枫路金庄街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钢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帆公司)与被告云南瑞普锡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锡田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钢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普锡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南瑞普锡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98796.54元,并支付欠付款项违约金748860.64元(以每天每吨4元,暂计算至2024年6月1日),两项合计2747657.18元(大写:人民币贰百柒拾肆万柒仟陆佰伍拾柒元壹角捌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瑞普锡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锡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23年3月1日向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昆明市宜良书林华府项目”所在工地供应盘螺127.221吨、螺纹钢311.222吨,累计货款为1998796.54元(大写:人民币壹佰玖拾玖万捌仟柒佰玖拾陆元伍角肆分)。合同约定被告瑞普锡田公司于2023年4月1日前付款,款清后卖方开具13%增值税票。货款未付清的,从应付款之日起每天每吨收4元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被告瑞普锡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两被告均表示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24年2月23日提前开具好相应发票并提供给被告瑞普锡田公司。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瑞普锡田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铁五公司作为钢材的实际使用者,对瑞普锡田公司未及时付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瑞普锡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钢帆公司要求答辩人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与钢帆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钢帆公司应当向云南瑞普锡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钢帆公司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日原告钢帆公司(供方)与被告瑞普锡田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钢材,合同约定:送货方式为供方含运费送至需方昆明市宜良书林华府项目工地;付款方式为2023年4月1日前付款,款清后卖方开具13%增值税票。货款未付清的,应从付款之日起每天每吨收4元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一方违约的,必须承担另一方为了维护自身权利所付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瑞普锡田公司在《销售清单》确认被告瑞普锡田公司共提供货物438.443吨,金额1998796.54元。
另,2024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瑞普锡田公司开具了374861.84元、1274574.1元、349360.3元,共计1998796.54元的增值锐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普锡田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瑞普锡田公司进行了供货,被告瑞普锡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998796.54元,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瑞普锡田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从应付款之日起每天每吨收4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支持自被告应付款之日即2023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中铁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瑞普锡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钢帆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998796.54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1998796.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昆明钢帆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878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瑞普锡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裁判的履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的方式】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履行人自愿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
义务履行人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审理法官将予以引导和协助。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