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2民初9798号
原告:上海钢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第7幢F09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枫路金庄街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钢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钢存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中铁十局五公司衢丽铁路段项目经理部通过阿里巴巴采购平台向原告采购型材如下:2022年6月2日3笔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XXXXX2486货款金额900,208.52元,订单号:XXXXXXXXXXXXXXX2486,货款金额:175,971.46元,订单号:XXXXXXXXXXXXXXX2486,金额897,318.30元;2022年7月4日1笔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XXXXX2486,货款金额:166,889.09元。合计欠款2,140,387.37元。阿里巴巴采购平台约定付款账期为2个月。原告亦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予以付款。另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40,387.37元;2.判令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140,387.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8,011.95元);3.判令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双方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采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采购,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争议管辖无明确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异议人注册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标的物交货地点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即苏州市虎丘区法院、丽水市莲都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异议人采购本案标的物,网上发布询价、下单及结算均在公司注册地办公点完成,为利于案件事实查清,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同时,鉴于被异议人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靠近苏州市,考虑案件双方诉讼差旅成本。请贵院依法移送至异议人住所地的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系通过阿里巴巴采购平台达成交易,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不能以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并且,争议的标的物型材不能通过信息网络完成交付,因此被告住所地亦不能作为管辖连结点。因为双方对于实际交货地位于浙江省丽水市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实际交货地系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的举证具备高度盖然性,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市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市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