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段某某标项目部某某分部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军。 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段某某标项目部某某分部,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负责人:刘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兴泉铁路宁泉段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以下简称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军到庭参加诉讼。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闽0481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底坑水库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出具的《承诺书》的合法性,却不支持***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主张在水库场地恢复原样之前,每年补偿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114545.44元,系认定事实错误。1.通过原审证据可以证实,因国家重点项目兴泉铁路建设需要,燕北街道西营村底坑水库需进行放水,将水库及周边土地提供给项目部施工使用。为确保工程施工完成后水库能正常经营使用,在此状况下,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出具《承诺书》是向***承诺工程完成后及时进行清理,将水库场地恢复原样(2020年1月份前交付)。如果未能按承诺完成,自愿补偿水库一年的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壹拾壹万肆仟伍佰肆拾伍元肆角肆分(114545.44元)。《承诺书》郑重承诺的是将水库场地恢复原样,否则就按补偿水库一年的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壹拾壹万肆仟伍佰肆拾伍元肆角肆分(114545.44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直至恢复原样。而并不是指补偿水库一年的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壹拾壹万肆仟伍佰肆拾伍元肆角肆分(114545.44元),就可以不要恢复原样。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恰恰是违背这份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把这份《承诺书》作为不将水库场地恢复原样的一个违约责任条款处理,完全违背当初签订《承诺书》的初衷和真实意思表示,损害***的合法权益。2.底坑水库在兴泉铁路征占用地红线范围内,永安市兴泉铁路建设指挥部、兴泉铁路燕北段建设指挥部根据与***达成的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总费用(含水库放水鱼苗及养殖损失)人民币343636.32元。该补偿系施工影响期3年的征迁补偿,补偿支付主体是永安市兴泉铁路建设指挥部、兴泉铁路燕北段建设指挥部。该补偿款项与施工方承诺施工后恢复原样法律关系不同即补偿主体不同,补偿事项也不同。因此***按照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出具《承诺书》主张在水库恢复原样之前,每年补偿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114545.44元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关于***部分。1.一审法院在认定***部分,以双方未约定17#承台边道路的后期维护责任,不支持***对该路面塌陷部分修复的请求系明显事实错误。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对17#承台边道路进行混凝土硬化,但在施工过程中,重型施工车辆碾压导致道路损坏,路面部分出现塌陷,某某公司须承担维护责任。按照《关于解决陈厝和底坑两个水库施工的问题实施协议》第一项第1条的约定,承台施工完成后,承台边道路进行硬化。某某公司不应在承台施工完成后撤场留下损坏的道路置之不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双方未约定17#承台边道路的后期维护责任系明显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确认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对水坝存在裂缝、无法拦水等问题进行了修复加固,系明显事实错误的。根据《西坑特大桥***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第4(1)西坑特大桥24#、25#墩之间便道平台改造做为拦水坝,表面包裹混凝土。坝体靠近水库面基础进行清理,底座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清理到岩石,坝体两头基槽要清到岩石顶柱,坝体高度按现状平台为准。某某公司考虑按该协议约定所要求的施工成本高及操作难度大,便与***协商一致,同意在变更后的现址修建水坝,但某某公司修造水坝完工后根本起不到拦截因西坑特大桥24#、25#墩之间便道产生的泥水直接冲到鱼塘的功能,确保今后鱼塘的养殖。即便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对水坝存在的裂缝、无法拦水等问题进行修复加固,至今水坝仍不具有拦水的基本功能。某某公司在修造水坝时,没有清理坝基的杂石,也未砌坝基座,可以说就是修造一个摆设给***。一审法院不支持***重新砌西坑特大桥24#、25#墩之间便道平台改造做为拦水坝的请求,却不对某某公司修造的不具有任何功能的水坝作出裁决,明显遗漏判决,系明显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选择现址修建拦水坝,应当预见砌坝体导致坝体至西坑特大桥24#、25#桥墩之间的山涧无法作为鱼塘使用的情况,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对此并无过错,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承担赔偿责任,故不支持***无法使用1.34亩的鱼塘损失赔偿,亦存在错误。***选择现址修建拦水坝,某某公司施工弃土和雨水的长期冲刷堆放导致坝体至西坑特大桥24#、25#桥墩之间的山涧无法作为鱼塘使用的情况,均为某某公司实际的原因导致,***无法使用1.34亩的鱼塘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某某公司于情、于理、于法应赔偿该项损失。 某某公司辩称,一、底坑水库部分。(一)《承诺书》意思表达明确,未能按承诺完成的责任明确具体。《承诺书》载明“如果未能按承诺完成,自愿补偿水库一年的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114545.44元。”该《承诺书》意思表达明确,没有按承诺完成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水库一年补偿费114545.44元,承担的责任明确具体,并没有***理解的补偿直至某某公司完成水库交付、恢复原状为止。(二)某某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已自愿对底坑水库进行过两次清理,如果***仍继续要求清理水库实为无理要求。一审法院已查明证人吕某受某某公司指派对底坑水库进行了清理,并对边坡采用浆砌片石护脚砂浆抹面形成边坡防护。***认为应当对整个水库进行清理,实为借助某某公司的施工便利为自己鱼塘更新改造。案涉水库的水并不是可以流动的活水,不存在水流导致施工弃入泥土四处流窜至整个鱼塘,只可能在施工范围附近。因此某某公司对施工范围附近的鱼塘进行清理,符合实际情况,并已尽可能完成了施工弃入泥土清理。(三)***在接受征迁补偿后,又要求某某公司为其恢复水库养鱼相关设施,其构成不当得利。修建案涉兴泉铁路经过底坑水库,其属于施工红线范围内,对水库相应设施的破坏,兴泉铁路建设指挥部、兴泉铁路燕北段建设指挥部已经对其进行过征迁补偿,其鱼塘的征用、设施的破坏已纳入补偿范围。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做到的是按期完成施工,并不属于征迁责任主体,***在收到征迁补偿款后,又要求施工方恢复已经做出征迁补偿的设施,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二、***部分。(一)某某公司已经对17#承台边道路进行硬化,按协议施工完成即义务完成,协议并没有约定某某公司要承担修复义务。根据双方的协议,某某公司对17#墩承台边道路完成硬化,对该道路的义务即完成。现该道路出现沉降裂痕,是由于该道路外侧是地势较低土质松软的坡坎菜地,地势情况的客观条件导致容易出现路面沉降。同时,在强降雨天气,一般山间道路都可能沉降塌陷,***不能要求某某公司施工的道路终身质保,这没有双方的协议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认为已经修建的拦水坝漏水,坝体基底泥土未清理干净,不能起到水坝作用,其依据不充分。一方面,已经修建完成的拦水坝,坝体混凝土用量至少在300立方米,一立方米的混凝土重量大概是2.2-2.4吨,即该坝体重量有几百吨之重,如果坝体基底没有清理到岩石,坝体现早已下沉,就不会一直保持现在的样子。因此***提出施工没有清理到基底岩石既无证据支撑,也不符合基本工程原理。另一方面,按***要求修建拦水坝,其主要目的是防止泥土倾泻于水库,拦水坝修建完成至今已一年有余,并无泥土倾泻。至于***提出的拦水坝漏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拦水坝修建之初在坝底就预留了涵管走水,假使在涵管周围存在些微的浸水也不影响拦水坝的根本作用。因此某某公司修建的拦水坝已经达到***修建之初的根本目的,不存在其他未完成的义务。(三)现拦水坝修建位置是***指定的位置,即***对其水库养鱼范围进行了权利处分,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现拦水坝修建位置是经双方协商后***指定的位置,至于现址拦水坝与24#-25#桥墩之间的山涧沟渠是否属于水库范围,以后是否还作为鱼塘进行养鱼,是***选址后的权利处分,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某某公司根据***指定的位置修建拦水坝,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关于底坑水库:1.某某公司、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向***支付2021年尚欠底坑水库的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64545.44元;支付2022年的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114545.44元;上述二项合计179090.88元。并在底坑水库恢复原样之前每年按114545.44元的标准支付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2.责令某某公司、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清理弃入渣土,将底坑水库场地恢复原样(将鱼塘恢复养殖条件,交付***继续养殖);二、关于***:1.某某公司、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向***支付2022年水库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49999元,并在***恢复原样之前每年按49999元的标准支付损失费用;2.某某公司、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赔偿因砌坝后无法使用1.34亩的鱼塘造成损失99160元(按永安市兴泉铁路建设街道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水田7.4万元/亩计算,1.34亩×7.4万元/亩﹦99160元);3.某某公司、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对17#承台边道路进行硬化;4.责令某某公司、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重新砌西坑特大桥24#、25#墩之间便道平台改造做为拦水坝。把***的淤泥清理干净恢复原样交付***;三、由某某公司、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承包位于永安市**街道**村陈厝和底坑两个水库经营鱼塘养殖,因国家重点项目兴泉铁路建设需要占用***和底坑水库的周边土地,作为项目施工使用。2018年8月3日,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与***签订《关于解决陈厝和底坑两个水库施工的问题实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1.17#承台两边进行混凝土硬化;2.水沟清理干净;3.24-25#在铁路左边山涧中砌坝(铁路右侧原有大坝月8米高),防止泥土流入鱼塘,淤泥清理。二、底坑水库(抗滑桩和重力式挡墙用地)。1.防止黄泥巴和灰坝的水流到鱼塘;2.底坑水库坝外排水管,人工进行清理,确保排水管畅通。” 二、底坑水库征迁施工情况。由于兴泉铁路横穿底坑水库,底坑水库在兴泉铁路征占用地红线范围内,经业主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永安市兴泉铁路建设指挥部、兴泉铁路燕北段建设指挥部、永安市人民政府燕北街道办事处等对底坑水库征迁情况作出特构字020号《新建兴泉铁路工程三明市永安市特(建)构物拆迁确认表》,征迁确认情况为:1.将底坑水库全部放水施工,水库定于2018年11月开始放水,2019年1月交付施工,鉴于水库2020年雨季才能蓄满水,期间将历经2年左右无法养殖,因此,无法养殖期定为2年。2.施工结束后由中铁十局兴泉铁路三标项目部负责将鱼塘恢复养殖条件,交付鱼塘经营人继续养殖。永安市兴泉铁路建设指挥部、兴泉铁路燕北段建设指挥部与***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总费用(含水库放水鱼苗及养殖损失等所有补偿)343636.32元,兴泉铁路燕北段建设指挥部已将补偿款343636.32元给付***。2018年12月20日,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就底坑水库施工情况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文明施工,尽量避免将弃渣和泥水弃入水库中,如有弃入渣土,工程完成后及时进行清理,将水库场地恢复原样(2020年1月份前交付)。如果未能按承诺完成,自愿补偿水库一年的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114545.44元。由于兴泉铁路项目未能如期完工,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于2021年2月11日给付***补偿款50000元。证人吕某出庭陈述,2021年9月份受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指派对底坑水库的泥土进行清理,清理后用砌片石护脚,最后用砂浆抹面。 三、***周边土地施工情况。***不在兴泉铁路征占用地红线范围,因桥梁建设工程施工需占用西坑特大桥24#、25#墩之间***作施工便道平台,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与***就施工影响鱼塘养殖造成损失于2020年9月8日签订《西坑特大桥***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中铁十局五司兴泉(其他)字(2020)】,合同主要约定:1.施工期间:预计2020年1月1日开始至2020年12月31日完工。2.补偿费用:若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工程完工并依法交付***恢复使用,则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一次性补偿***经济损失49999元整。若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超出2020年12月31日不能完工并交付,则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应再补偿2021年1月1日开始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49999元整。以后的补偿以此类推。协议第一条第4项规定:(1)西坑特大桥24#、25#墩之间便道平台彻拦水坝,表面包裹混凝土,坝体靠近水库面基础进行清理,底座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清理到岩石,坝体两头基槽要清理到岩石顶柱,坝体高度按现状平台为准。(2)***负责把***水放干,交付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把***的淤泥清理干净(***恢复原样),交付***。因工程项目延期,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依约补偿了***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经济损失。经***、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协商,双方同意改变水坝修建位置,双方重新了确定水坝修建位置及修建方案,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于2022年4月将水坝修建在西坑特大桥24#、25#墩左侧靠***方向下移约150米处,水坝建好后,存在裂缝、无法拦水等问题,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于2022年8月左右对坝体进行修复加固。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与***于签订的《关于解决陈厝和底坑两个水库施工的问题实施协议》《西坑特大桥陈厝补偿协议书》及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出具的《承诺书》系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对双方争议事项评述如下: 关于底坑水库部分。底坑水库在兴泉铁路征占用地红线范围内,永安市兴泉铁路建设指挥部、兴泉铁路燕北段建设指挥部根据与***达成的补偿协议,已支付***补偿总费用(含水库放水鱼苗及养殖损失等所有补偿)343636.32元。由于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未能如期将水库场地恢复原样交付给***,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应当按照其承诺补偿水库一年的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114545.44元,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已支付***补偿款50000元,还应当支付***补偿款64545.44元。***主张在水库场地恢复原样之前,每年补偿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114545.44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部分。1.17#承台边道路进行硬化问题。***在庭审中确认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已对17#承台边道路进行混凝土硬化,但是认为现在路面部分已经塌陷,需要修复。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已依约对17#承台边道路进行混凝土硬化,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该道路的后期维护责任需由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承担,故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拦水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双方同意在变更后的现址修建水坝,水坝施工期间,***有在施工现场察看,水坝完工后,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对水坝存在的裂缝、无法拦水等问题进行了修复加固。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已依约修建了拦水坝,现***认为拦水坝无法起到拦水作用,主张重新砌西坑特大桥24#、25#墩之间便道平台改造做为拦水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补偿损失问题。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工程完工并依法交付***恢复使用,且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于2022年修建拦水坝,客观上造成当年***无法养殖的问题,故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应当依约补偿***2022年1月1日开始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49999元。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关于拦水坝修建完成之后,***已恢复养殖功能,不应当再支付补偿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022年之后,如***认为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未能依约清理淤泥、恢复原样,由此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主张因砌坝后无法使用1.34亩的鱼塘损失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修建拦水坝的主要作用在于挡水及防止淤泥倾泻至***,***选择现址修建拦水坝,应当预见砌坝导致坝体至西坑特大桥24#、25#桥墩之间的山涧无法作为鱼塘使用的情况,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对此并无过错,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系某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未作为分支机构进行登记,也未明确由其管理的财产,不具有独立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主张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为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支付底坑水库的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64545.44元;二、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支付***的经济损失4999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负担4685元,某某公司负担1539元。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分别围绕诉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与***签订的《关于解决陈厝和底坑两个水库施工的问题实施协议》《西坑特大桥陈厝补偿协议书》及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出具的《承诺书》系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就底坑水库施工情况向***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果未能按承诺完成,自愿补偿水库一年的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114545.44元。”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底坑水库的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64545.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的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114545.44元,并在底坑水库恢复原样之前每年按114545.44元的标准支付经营使用费和损失费用,以及清理弃入渣土,将底坑水库场地恢复原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7#承台边道路进行硬化问题。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已依约对17#承台边道路进行混凝土硬化,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关于现在路面部分塌陷的修复问题,双方并未约定该道路的后期维护责任需由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承担,故***再行主张道路硬化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拦水坝的问题。***主张涉案水坝起不到拦截因西坑特大桥24#、25#墩之间便道产生的泥水直接冲到鱼塘的功能,要求重新砌西坑特大桥24#、25#墩之间便道平台改造做为拦水坝。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双方同意在变更后的现址修建涉案水坝,水坝施工期间,***有在施工现场察看,水坝完工后,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对水坝存在的裂缝、无法拦水等问题进行了修复加固。故***主张某某公司、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应重新砌西坑特大桥24#、25#墩之间便道平台改造做为拦水坝,及赔偿因砌坝后无法使用1.34亩的鱼塘造成损失99160元,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变更修建水坝地址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因涉案水坝存在管涌问题要求修复水坝及对此申请鉴定,属于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范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某铁路项目二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