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城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28民初1329号 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中铁城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 被告:张家口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河北怀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中铁城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张家口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8664312元及利息2737968.24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本息暂合计21402280.24元,2023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将怀安县十里沙河生态综合治理一期工程、中瑞(张家口)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新建纬四路工程、中瑞(张家口)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里河大桥工程共计三项发包给某丙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某丙公司将前述三项工程打包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三项工程某甲公司早已施工完毕并经过了竣工验收,最终造价审定合计为122406923.19元。且在工程造价审定基础上,2018年2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确认该三项工程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2543732元。截止起诉之日,某丙公司尚有18664312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方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某甲公司的生产经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提起诉讼,敬请支持。 某丙公司辩称,1.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18664312元无异议,利息没有约定,不认可。2.我公司作为总包人,一直在向发包人某乙公司主张欠款。我公司不能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欠款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公司未从某乙公司收到其所欠的工程款。3.我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有三份施工合同,其中两份合同工程款已经结清。某甲公司诉求中要求我公司与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为“十里沙河生态综合整治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与某乙公司所欠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一致。 某乙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真实。某甲公司诉求中的三项工程确由我公司发包给某丙公司。2.目前我公司仅欠付某丙公司“十里沙河生态综合整治一期工程”的工程款17001509.41元,其他两个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某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是否为“十里沙河生态综合整治一期工程”的工程款。3.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8664312元明显大于我公司欠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3条规定,我公司不应对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甲公司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4.我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亦不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我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9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中瑞(张家口)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园内的“中瑞(张家口)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十里河大桥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大桥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为承包人,其承包范围为“桥长217米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的工程施工任务”,合同总价为32090567.07元,其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为920184.33元。2015年5月26日,该项目竣工验收。2016年8月20日,该项目经各方工程造价审核,最终审核结算造价为36020765.89元。 2014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中瑞(张家口)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园内的“怀安县十里沙河生态综合整治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沙河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为承包人,其承包范围为“长度2公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合同总价为64340758元,其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为1632241元。2015年6月30日,该项目竣工验收。2018年1月9日,该项目经各方工程造价审核,最终审核结算造价为66151509.41元。 2015年5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中瑞(张家口)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园内的“中瑞(张家口)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园区基础设施项目(一期)新建纬四路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纬四路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为承包人,其承包范围为“道路长980米、雨水管网长2054米(主管1497米、支管260米)、污水管网长1007米(主管690米、支管317米)工程清单内的全部内容工程”,合同总价为18363766.06元,其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为486857.41元。2015年8月20日,该项目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6日,该项目经各方工程造价审核,最终审核结算造价为20234647.89元。 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位于中瑞(张家口)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园内的其中标的“中瑞(张家口)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园起步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BT项目”分包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为次承包人,其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完成起步区一期范围内道路、雨污管网,十里沙河纬四桥,十里沙河C2+895至C4+064段河道治理工程,达到相应工程国家竣工验收条件,争创优质工程”,分包工程数量为“最终以甲方(某丙公司)在乙方(某甲公司)实施的工程范围内与业主方(某乙公司)的决算数量为准”,合同最终价款以业主(某乙公司)审定价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某丙公司)收取乙方(某甲公司)实施部分最终审定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不包含税金),本工程所涉及的所有的税金、规费、保险、临时设施费、经营管理费、检验试验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职工福利费、排污费、劳动保护费等其他各项费用按甲乙双方实际施工比例分担。2018年2月5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中瑞(张家口)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园BT项目专业分包-001收方结算单(第2期)》,双方确认“中瑞(张家口)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园BT项目”累计结算价为92543732元。截止起诉之日,某丙公司累计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3879420元,尚欠18664312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某丙公司将大桥项目、纬四路项目两项工程整体转包给某甲公司,将沙河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利息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因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大桥项目、纬四路项目整体转包给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沙河项目肢解后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且均未报请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某乙公司的批准,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多年的情况下,某丙公司已经得到了质量合格的建筑物,其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且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亦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中瑞(张家口)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园BT项目专业分包-001收方结算单(第2期)》,在此种情况下,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某丙公司按照上述结算单约定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18664312元的主张,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应予支持。现某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丙公司逾期支付三个案涉项目各自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逾期付款的准确时间,故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18664312元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没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具有某一请求权的当事人就其请求权得以成立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依据一般原则,应由主张连带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先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大桥项目、沙河项目、纬四路项目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总价款中的比例,分别计算三个项目各自的未付工程款,后又提交代理词称因某乙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完毕某桥项目和纬四路项目的工程款,故某丙公司亦应将上述两个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某甲公司,因此某丙公司就沙河项目工程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7001509.41元。某甲公司以上的陈述,前后矛盾,无论是其按比例自行推算三个项目工程各自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还是因某丙公司合并支付工程款,故已支付工程款为先行支付大桥项目和纬四路项目工程款的意见,均只是其片面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只有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的,才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丙公司在庭审中对某甲公司按比例推算三个项目工程各自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意见不认可,在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虽确认某甲公司要求其与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为沙河项目的工程款,与某乙公司所欠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三个项目工程各自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某丙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作为发包人,仅沙河项目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7001509.41元,其他两个项目已结清工程款,作为承包人的某丙公司亦表示认可。某甲公司仅实际承包沙河项目的部分工程,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某丙公司实际欠付该公司在该项目中实际施工部分的具体工程款,且某乙公司欠付某丙公司沙河项目的工程款为17001509.41元,该数额明显小于某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总工程款18664312元,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8664312元及利息,利息以1866431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城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64312元及利息(利息以1866431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1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城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