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某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206号 原告:某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员工。 被告:瑞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员工。 原告某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6659.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集团东南区域某公司瑞安某项目主体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用于其项目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瑞安塘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截至2022年1月,原告已全部完成供货,双方签署了结算协议。原告累计供货金额733189元,并已开具足额发票,被告累计支付货款659870.1元,尚欠73318.9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按照工程结算协议书规定的支付时间,到期金额为36659.45元,未到期金额为36659.45元,不满足支付条件;2.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为质保金,须由原告于到期后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双方确认是否存在质保金扣款情况后予以付款,被告未付款系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才知晓该笔款项到期的事实,故原告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基本信息、采购合同、验收材料、工程结算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卷材、防水涂料。原告按约交货并经被告验收,双方于2022年9月1日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中约定:最终结算金额733189元,保修金的支付方式为2023年4月30日支付36659.45元、2024年4月30日支付36659.45元。202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331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1.原告公司名称于2023年6月16日由“辽宁某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2023年11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到期的质保金36659.4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并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自起诉日2023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6659.45元及自2023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