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某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998号 原告:某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51670.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东钱湖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留取每批货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但乙方不因此而终止自己的保修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该项目于2021年9月2日完成供货,共计货款5045721.00元。截止202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给付材料款4781738.55元。现双方已办理完结算且保修期已满2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51670.4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留取每批货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根据双方结算金额,质保金为251670.45元。质保金在保修期满2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满后,被告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未产生扣款。因公司内部原因未能支付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东钱湖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大禹牌系列防水材料产品,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工程量为暂定,暂定合同金额为6723813.77元。付款方式为全部产品交货验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批货物总价80%的到货款。产品通过防水工程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应在完成供货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手续),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结算造价确认书),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给乙方。留取每批货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但乙方不因此而终止自己的保修责任。质保期为8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算(正式交付使用之日即工程移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且不低于现行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并且发票数量金额与合同清单对应。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2期间向被告供应了防水材料。2021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审定总价为503340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4781738.55元,剩余5%即251670.45元为质保金。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质保期为2021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27日。 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A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6月20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77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钱湖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工程结算定案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发银行客户汇款单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钱湖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对质保金251670.45元无异议,且确认经验收未发生扣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778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5167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7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