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防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1民初1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房地产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施工合同提供付款申请资料,不具备申请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署合同第6.1.4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自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2年后,由供方提交和项目物业管理处确认的《防水渗漏率统计表》,根据奖惩条款进行结算后,需方支付供方60%的保修款;保修期满5年后,需方支付供方剩余40%的保修款。”,原告未按约定提供上述付款申请等材料,故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应支付质保金。二、由于上诉人未支付剩余质保金具有合同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利息的责任,故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质保金利息。根据双方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由于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未支付剩余质保金,且质保金应为无息返还,故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质保金利息。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防水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施工合同提供付款申请材料,不具备申请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质保金付款资料及金地电子商务平台截图,经原审采信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请求收款,上诉人已审批通过,自2022年12月1日起已具备付款条件。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某某防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3,535.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535.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标准);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辽宁某某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6月经核准变更为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6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大连某某华南项目防水(甲分包)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B-DL-HN-CB-CG-XXX,约定:被告向辽宁某某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合同总价格为1,132,342.22元。结算完成后需方支付供方至结算款的95%;根据20.4款规定的质量奖罚,在保修期满2年后的保修款中进行结算支付。本工程保修期自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2年后,由供方提交和项目物业管理处确认的《防水渗漏率统计表》,根据奖惩条款进行结算后,需方支付供方60%的保修款;保修期满5年后,需方支付供方剩余40%的保修款。如供方未能及时处理工程质量事故,或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不符合要求时,或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不符合要求时,监理工程师或需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处理,发生的一切费用可从需方给供方的任何款项中扣回。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
大连某某华南项目防水(甲分包)采购工程已于2019年6月15日竣工,验收意见为按照合同内容施工完成。《工程结算协议书》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完成工程合同结算。其中,保修款55,858.60元(保修期满2年后,由供方提交和项目物业管理处确认的《防水渗漏率统计表》,根据奖惩条款进行结算后,需方支付供方60%的保修款,两年后付款33,515.16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质保金结算申请书》显示,由原告承建的大连某某华南项目防水(甲分包)采购工程,于2019年8月10日竣工验收,至2021年8月10日保修期已满2年,原告申请退还保修金33,515.16元。被告公司意见为扣款19,531.26元,本次支付13,983.90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出具《工程保修确认单》,扣款19,531.26元,本次支付13,983.90元。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向被告申报质保金13,983.90元,被告于2022年11月30日审批通过了原告的申报,审定金额为13,983.90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8年6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大连某某华南项目防水(甲供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B-DL-HN-CB-CG-XXX,约定:被告向辽宁某某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单组份聚氨酯防水涂料、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合同总价格为405,590.07元。在采购材料到货并通过需方的验收,并且在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需方在28天内,将本次货款的90%,作为本次到货验收款支付给供方。材料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需方收到全部采购材料(指到货验收)后的第六个月,以较早的日期为准,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一年后,需方支付供方结算款的5%;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保修期满2年后,需方支付承包方剩余结算款;但供方不因此而终止自己的保修责任。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
大连某某华南项目防水(甲供料)采购工程于2019年6月15日竣工,验收意见为无工期逾期,无未施工内容。《工程结算协议书》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20日完成工程合同结算。其中,保修款9551.70元(质保金为保修期满一年后,需方支付供方结算款的5%:4775.85元,保修期满2年后,需方支付承包方剩余结算款:4775.85元)。《质保金结算申请表》载明,由原告公司承建的大连某某华南项目防水(甲供料)采购工程,于2020年2月20日竣工验收,至2022年2月20日保修期已满2年,原告申请退还工程保修金9551.70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写明同意,并出具《工程保修确认单》。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向原告申报质保金9551.70元,被告于2022年11月30日审批通过了原告的申报,审定金额为955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双方在项目竣工后完成了工程结算,且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限届满后,向被告提交质保金申请,被告已审批通过。但被告未按期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3,535.60元(13,983.90元+9551.7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中均明确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11月30日审批通过了原告的两项质保金共计23,535.60元的申报,但至今仍未支付,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23,535.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45%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3,53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535.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保全费255.36元,合计45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修期满2年后的保修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依据《甲分包采购合同》约定,保修期满2年后,由被上诉人提交和项目物业管理处确认的《防水渗漏率统计表》,根据奖惩条款进行结算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0%的保修款。《甲供料采购合同》约定,保修期满2年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结算款。依据已查明事实,《甲分包采购合同》项下采购工程于2019年8月10日竣工验收,至2021年8月10日保修期满2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申请保修金,上诉人签字确认并出具《工程保修确认单》,进行了相应扣款,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扣款后金额向上诉人申报保修款,上诉人亦已于2022年11月30日审批通过被上诉人的申报,从以上事实认定来看,上诉人对工程保修确认并予以扣款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提交相应请款材料后,上诉人经结算予以确认,自上诉人审批通过之日起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保修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份合同项下保修款13,983.90元并无不当。另,《甲供料采购合同》项下工程亦早已竣工验收,亦达到应付工程保修款的条件,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申请剩余保修金,且已经上诉人确认金额为9551.70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保修款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修款23,535.60元。
关于逾期利息,依据两份采购合同关于“上诉人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否则应就拖欠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两份合同项下工程竣工时间及上诉人审批同意支付保修款次日起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某某房地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