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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2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1民初1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施工合同提供付款申请资料,不具备申请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署合同第6.1.6条约定“工程保修期自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2年后,由供方提交和项目物业管理处确认的《防水渗漏率统计表》,根据奖惩条款进行结算后,需方支付供方60%的保修款;保修期满5年后,需方支付供方剩余40%的保修款”,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上述《防水渗漏率统计表》等材料,故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支付质保金。二、根据双方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由于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未支付剩余质保金,且质保金应为无息返还,故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质保金利息。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施工合同提供付款资料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质保金及电子商务平台签字的原图,原审认为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付款请款手续,于2022年11月9日审批通过,自2022年11月10日起已具备付款条件。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74,490.1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利息为2,070.01元(以74,490.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标准,计违约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利息为2,070.0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被告(需方)与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公司)(供方)签订《大连某某项目防水(甲分包)采购合同》,被告向辽宁某某公司采购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水泥基渗透结晶。合同第5条合同价格和承包方式5.1本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叁万柒仟叁佰零贰元陆角柒分(2,937,302.67元)。6、支付和结算方式:6.1.6本工程保修期自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2年后,由供方提交和项目物业管理处确认的《防水渗漏率统计表》,根据奖惩条款进行结算后,需方支付供方60%的保修款;保修期满5年后,需方支付供方剩余40%的保修款。12、违约与赔偿:12.8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辽宁某某公司为申请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已到期质保金,共向被告提交《工程付款审批表》、《质保金结算申请表》、《工程保修确认单》、《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该项目已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意见为同意,质量评定为合格。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可知,该项目于2020年6月24日完成结算,双方就本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5.5保修款109,064.90元,5%质保金。辽宁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在被告的电子商务平台向被告申请支付已到期的60%质保金共65,438.94元,被告于2022年11月9日审批通过。 2018年11月15日,被告(需方)与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公司)(供方)签订《大连某某项目防水(甲供料)采购合同》,被告向辽宁某某公司采购单组份聚氨酯防水涂料、双组份聚氨酯防水涂料、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聚合物改性水泥基防水灰浆、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合同第5条合同价格和承包方式5.1本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柒仟陆佰柒拾捌元壹角贰分(197,678.12元)。6、支付和结算方式:6.1.4结算款、保修款:材料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需方收到全部采购材料(指到货验收)后的第六个月,以较早的日期为准,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1年后,需方支付供方结算款的5%;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部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保修期满2年后,需方支付承包方剩余结算款;但供方不因此而终止自己的保修责任。12、违约与赔偿:12.8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辽宁某某公司为申请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质保金,共向被告提交《工程付款审批表》、《质保金结算申请表》、《工程保修确认单》、《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该项目已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意见为同意,质量评定为合格。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可知,该项目于2020年6月24日完成结算,双方就本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5.5保修款9,051.20元,10%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需方支付供方结算款的5%,4,525.60元;保修期满2年后,需方支付承包方剩余结算款,4,525.60元。辽宁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在被告的电子商务平台向被告申请支付已到期质保金9,051.20元,被告于2022年11月9日审批通过。 另查,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更名为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合同一事达成合意,合同项下的工程均已经竣工且结算完毕,已经达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原告根据审批流程向被告申请支付案涉合同的到期质保金,被告也已审批通过。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质保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案涉合同已到期质保金共计74,490.14元(65,438.94元+9,051.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经于2022年11月9日通过原告的质保金付款申请,但至今未付,结合庭审证据及原告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202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45%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74,490.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4,490.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保全费765元,合计1,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上诉人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材料用于相关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完毕,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被上诉人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相关的材料,申请支付案涉合同的到期质保金,上诉人审批通过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属于无故拖延支付质保金。原审判决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到期的质保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据此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上诉人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曲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