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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7320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员工。 被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员工。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及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质保金)3665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659.4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用于其项目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瑞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截至2022年1月,原告已完成全部供货,双方签署了结算协议,约定质保金分两期返还。2024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36659.4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某2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该质保金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双方应于保修期满后进行保修核对,确认是否存在应扣质保金情形后予以支付,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申请付款,双方亦未进行保修核对,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笔质保金。关于利息损失,被告不存在违约,故无需支付利息损失,即使要计算利息损失,也应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基本信息、采购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24)浙0381民初**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应于202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质保金36659.4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判决书未认定被告应该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认定的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卷材、防水涂料。原告按约交货并经被告验收,双方于2022年9月1日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中约定:最终结算金额733189元,保修金的支付方式为2023年4月30日支付36659.45元、2024年4月30日支付36659.45元。原告已就第一期质保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4)浙0381民初**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某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1公司支付质保金36659.45元及自2023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4年4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原告的公司名称于2023年6月16日由“辽宁某1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2024年4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的第二期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且未出现应扣质保金的情形,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该笔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双方已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期质保金36659.45元及自逾期日2024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6659.45元及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交本院转付; 2、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