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4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新型防水材料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大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5)辽0211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按照双方历史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请求付款应当提供完整的请款材料以及发票,未完全提供上述材料前,上诉人不具有付款义务,因此,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也不应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某乙公司已履行结算手续,结算付款流程被上诉人已审批通过,已具备付款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44,946.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利息为11,775.85元[以444,94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利率4.75%标准,计违约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10月31日,利息为41,565.4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20日,某乙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2017年至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3份买卖合同,分别为:1.2017年9月21日,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某甲公司(需方)签订《大连金地自在城项目1.2期防水(甲供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B-DL-TJB-CB-CG-009),约定原告向被告对金地自在城项目1.2期防水材料(甲供料)供货,包括卫生间、露台、连廊、空调机位、花台、雨棚等部位防水材料供货。2.2018年10月16日,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某甲公司(需方)签订《大连金地自在城项目1.4期防水(甲供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B-DL-TJB-CB-CG-034),约定原告向被告对金地自在城项目1.4期防水材料(甲供料)供货,包括卫生间、散水、雨棚、连廊等部位防水材料供货。3.2018年10月16日,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某甲公司(需方)签订《大连金地自在城项目1.4期防水(甲分包)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B-DL-TJB-CB-CG-033),约定原告向被告对金地自在城项目1.4期防水材料(甲分包)供货,包括地下车库底板、外墙、顶板及单体楼屋面等部位防水材料供货。三份合同均约定采购材料到货验收后支付本次货款的90%;保修期满1年后,需方支付供方结算款的5%;保修期满2年后,需方支付承包方剩余结算款。合同第12条第8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现三份合同的质保金均已到期,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三份合同分别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具体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9月26日、2020年10月16日完成工程结算,其中均明确载明保修款为最终确认结算造价的10%质保金。被告某甲公司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
再查,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程付款审批表上,负责工程师刘某均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金地集团电子商务平台截图显示:申请日期2022年11月21日,付款类型为质保金,申请支付金额分别为328,409.9元、59,136.5元、57,400.2元,被告审批日期为2022年11月23日,现状态均为已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料义务,被告按约支付了90%的货款,双方对于案涉三份合同已完成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庭审中,被告对尚欠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44,946.6元(328,409.9元+59,136.5元+57,400.2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质保金,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的未收到原告的请款资料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初步的举证证明其已于2022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出质保金付款申请,被告审批日期为2022年11月23日,现状态均为已审批,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故一审法院将利息调整为以444,946.6元为基数,自审批通过的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乙公司质量保证金444,946.60元及利息(以444,94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7元,保全费2,745元,总计7,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双方对欠付质保金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按交易习惯提交完整的请款材料及发票,依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时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已经提交了付款审批表,其上有上诉人方负责工程师的签名确认。同时,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集团电子商务平台截图显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11月21日向上诉人某甲公司发出质保金付款申请,上诉人某甲公司审批日期为2022年11月23日,现状态均为已审批,上诉人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某甲公司未按时给付剩余结算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利息计算标准情况对利息作以调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连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