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天津***御园第40幢1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新型防水材料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防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7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0106民初794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1.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2.大禹防水公司返还防水材料款250,000元;3.大禹防水公司返还运费2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天地建筑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含税金额为495,0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金额为45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天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防水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货证不符的事实,构成根本违约。大禹防水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将11000平方米材料运送至天地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的工地,其中一种是热塑性聚烯烃TPO(均质光板)200平方米有检测报告,另一种材料共计10800平方米材料没有检测报告,直到现在11000平方米材料还在工地存放,随时可以查验。《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防水材料标准为热塑性聚烯烃(TPO)防水卷材,而在2023年2月21日辽宁省盘山县法院开庭审理中大禹防水公司出具的《收料单》中体现的交付材料为两种,其中一种材料是200平方米热塑性聚烯烃TPO(均质光板),另一种材料是10800平方米TPOP.1.5预铺反粘(白砂),该证据证明当时提供的货物为两种。2020年6月10日货到工地,只有一种热塑性聚烯烃TPO(均质光面)材料货物的检测报告书。另一种材料没有相关货物的检测报告书,天地建筑公司多次与大禹防水公司负责人***交涉,直到2021年6月,大禹防水公司才把剩余货物的检测报告书给天地建筑公司,检测报告书送检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签发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足以证***防水公司交付的10800平方米的货物当时没有检测报告,导致天地建筑公司无法及时使用10800平方米的货物,天地建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为大禹防水公司交付的货物材质是否符合标准及合同约定,货物的材质问题为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或者应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案涉货物材质并非普通人肉眼能直接核验的事项,只有专业人士可以分辨,为专门性问题。本案天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防水公司交付的货物材质不符合标准,因此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专门性问题,应向天地建筑公司释明是否对该问题申请鉴定,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而不是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专门性问题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天地建筑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天地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本案大禹防水公司缺席一审庭审,在大禹防水公司对证据没有进行质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直接就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大禹防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禹防水公司已依约将全部货物交付给天地建筑公司,货物质量合格,数量准确,并附有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合同约定天地建筑公司和监理单位可随时抽验货物质量,如六个月内未抽验,则视为货物质量合格。案涉货物现已存放超过质保期,不存在质量鉴定的事实基础。故一审法院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天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大禹防水公司返还防水材料款250,000元;3.请求判令大禹防水公司返还运费2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天地建筑公司(需方)与大禹防水公司(供方)双方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大禹防水公司向天地建筑公司供应热塑料聚烯烃(TPO)防水卷材合同金额45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注,符合国家标准;汽运运费由需方垫付,最后结算时供方返还给需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需保证全部材料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货到工地后,甲方和监理随时抽查,并保证合格,如检测不合格,供方可以复检,如再次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供方承担,按照总货款的三倍赔偿金给需方,并对需方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每批材料到工地后,六个月内甲方和监理应进行抽查,对未抽查已经使用的材料,视为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不在处理,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税率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大禹防水公司向天地建筑公司供应货物并随货附带检验报告。2020年5月30日,大禹防水公司向天地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庭审中,天地建筑公司提交了2020年12月30日《关于材料的情况说明函》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于2020年5月与贵公司新疆区负责人***协商购买材料事宜如下:我公司项目要求1.5厚预铺反粘TPO防水材料,贵公司承诺有这种防水材料,并且手续资料齐全,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及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先支付一半的材料款,贵公司安排生产发货,剩余一半材料款于3个月后支付,我公司订购了一批11000M2TPO防水材料,价格为45元/㎡。约定运费2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4,400元我公司先垫付,后期再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支付了25万元材料款,贵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把本批材料及资料送至我公司项目工地。我公司把检验报告送给甲方时,甲方发现检验报告是光面TPO防水材料的检验报告,与这批TPO防水材料不相符,无法做资料存档,我公司就找新疆区负责人***反映这个问题,***说要带沙的检验报告可以,我公司申请办理,但要3个月的时间才能办理下来,所以本批TPO防水材料不能使用。1.没有相符的检验报告,我公司无法使用本批TPO防水材料,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2.购货合同至今也没有返回我公司。3.贵公司至今没有给我公司提供与本批TPO防水材料相符的检验报告,我公司也卖不掉本批材料,也无法使用本批材料,因此我公司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另一半的材料款。4.**公司重视此函。”。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防水材料购销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天地建筑公司诉称大禹防水公司供应的防水材料不符合检验报告导致供应的防水材料无法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地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20年12月30日天地建筑公司向大禹防水公司出具的《关于材料的情况说明函》拟证***防水公司供应防水材料与质检报告不符。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便该函件系原件,该函件是天地建筑公司单方出具,再次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热塑料聚稀烃(TPO)防水卷材,天地建筑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产品名称亦为热塑料聚稀烃(TPO)防水卷材,综上,其陈述检验报告与实际供货不符未有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依现有证据,天地建筑公司以检验报告与供货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未解除,天地建筑公司要求大禹防水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250,00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天地建筑公司要求大禹防水公司支付运费26,000元,因天地建筑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天地建筑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天地建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要求解除与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的诉请;二、驳回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要求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50,000元的诉请;三、驳回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要求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6,000元的诉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天地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6月10日收料单,证实大禹防水公司所供货物为TPOP1.5预铺反粘(白砂)10800平方米和TPOH1.5均质光板200平方米,上述货物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热塑性聚烯烃TPO防水卷材不符。
2.2021年高分子自粘胶膜TPO预铺防水卷材检测报告,证实大禹防水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检测报告中所列送检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签发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生产批号为21010701031,与大禹防水公司所供货物并非同一批次,大禹防水公司的行为属根本违约。
大禹防水公司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热塑性聚烯烃TPO防水卷材项下有很多项货物,大禹防水公司所供货物是按照天地建筑公司要求所供,不存在违约行为;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系天地建筑公司要求大禹防水公司提供,大禹防水公司遂补充检测形成,经检测案涉货物均系合格产品,天地建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2020年6月10日,大禹防水公司将10800平方米TPOP1.5预铺反粘(白砂)和200平方米TPOH1.5均质光板防水卷材交付给天地建筑公司。2021年1月22日,大禹防水公司将名称为“高分子自粘胶膜(TPO)预铺防水卷材”的检验报告交付天地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天地建筑公司与大禹防水公司热塑料聚烯烃(TPO)防水卷材合同金额450,000元有误,合同金额应为495,0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双方合同中并未就合同解除进行约定,现天地建筑公司主***防水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附随产品检测报告,导致天地建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天地建筑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按照双方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热塑料聚稀烃(TPO)防水卷材,TPO是热塑性聚烯烃的简称,故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来看,双方对防水卷材的材质进行了约定,而没有具体区分外观、颜色、规格等具体要求。天地建筑公司作为建筑行业从业者,对施工中所需使用的热塑性聚烯烃防水卷材外观、颜色、规格应属明知,尤其是大禹防水公司所供两种货物的主要区别在于外观的区别,且在供货单中亦载明所供货物为两种,天地建筑公司应更容易发现其中区别,其在收货时未提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时,天地建筑公司在大禹防水公司交付防水卷材之后的数月内亦未提出异议。天地建筑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其实际需要的为光面热塑料聚稀烃(TPO)防水卷材也即TPOH1.5均质光板,而主***防水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是否附随检测报告是否会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应附随检测报告,也没有约定以检测报告来确认产品质量,而是约定每批材料到工地后,由工程监理方和甲方抽检、抽查来确定产品质量,天地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甲方或工程监理方对货物质量抽检提出异议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甲方或工程监理方要求其不得使用案涉货物的事实,且大禹防水公司之后提交的检测报告证实大禹防水公司所供货物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天地建筑公司现以产品未附检测报告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现存证据不能证***防水公司存在违反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故对于天地建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材料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运费26,000元的上诉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费由天地建筑公司垫付,在结算时由大禹防水公司返还给天地建筑公司,本案中天地建筑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双方就案涉货款亦未结算,就货款的诉讼仍在审理中,天地建筑公司现要求大禹防水公司返还运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天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天地建筑公司预交),由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