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0607执异5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宝云路6号一、二、四、五、六、七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503745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主管。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申请人:***,女,满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辽宁比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光明大街南光辉路西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0985836456。 法定代表人:***。 关于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河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比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比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辽宁比科公司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金银河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银河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19)粤0607执3687号案的被执行人,对该公司所负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关于金银河公司与辽宁比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9年8月5日达成(2019)粤0607民初3428号民事调解书,辽宁比科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粤0607执3687号,由于辽宁比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公司章程以及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了解到被申请人未实缴出资,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法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调解书、身份证、公司章程、执行裁定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以及理由。 被执行人辽宁比科公司辩称: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实缴出资,与客观事实不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未显示被申请人未实缴出资,公司章程记载的认缴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仅凭认缴情况便认为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股东对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以《天眼查》截图为准;二、本案不具备追加三名被申请人的法定条件,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更不存在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综上所述,请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辽宁比科公司提供了《天眼查》截图证明自己辩称的理由以及事实。 被申请人***、***、***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银河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比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未能发现辽宁比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9)粤0607执36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辽宁比科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分别认缴500万元、4500万元,均以实物足额出资,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2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申请人金银河公司主张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执行人辽宁比科公司的股东已实缴出资,股东对辽宁比科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申请人金银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未缴纳出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院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