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珈伟隆能固态储能科技如皋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8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珈伟隆能固态储能科技如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珈伟隆能固态储能科技如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珈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金银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金银河公司向珈伟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18000元(自逾期日即2017年9月23日起至交货日即2017年12月5日止,每日以逾期交货设备金额7000000元的1‰计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7000000元×1‰×74天=518000元);3.本诉及反诉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由金银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案涉生产设备已验收合格,一审判决对于案涉生产设备已于2018年12月25日完成调试且运转正常的认定错误,珈伟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设备验收报告》不应采信,更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金银河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报告》底部落款处显示需双方确认并由甲方签章,但珈伟公司并无在甲方落款处盖章确认。2.《设备验收报告》仅是复印件并未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珈伟公司亦不确认《设备验收报告》的真实性。3.金银河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上述《设备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以金银河公司提供的《覃某如皋龙能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的《珈伟龙能固态储能科技如皋有限公司外部付款申请单》“覃某”字迹与上述《设备验收报告》“覃某”笔迹基本一致,推知珈伟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5日完成调试且运转正常的认定是毫无依据的。珈伟公司并不确认上述聊天记录,且金银河公司不能证实聊天记录对话人的身份,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聊天记录是缺乏依据的,一审判决以不应采信的聊天记录去佐证《设备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更是无理的。而且,上述笔迹亦未经专业的笔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为同一人字迹,就算确认为同一人字迹亦无法确认是否为金银河公司提到的“覃某”的签名,一审判决的上述推知是不符合逻辑的、不严谨的。 综上,《设备验收报告》不应采信,而一审判决并未对《设备验收报告》作出采信或者不采信的认定,就直接使用《设备验收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亦是不妥的。 (二)珈伟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前述作为一审判决定案依据的《设备验收报告》不应采信,则本案并无有效证据佐证案涉生产设备已完成调试且运转正常,金银河公司主张的案涉验收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珈伟公司暂无需支付上述款项,更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倘若金银河公司早于2018年12月25日完成调试及正常运转,按常理则应于2019年初就开始向珈伟公司催款,而非时隔较长时间后(2020年8月后)才向珈伟公司催款,金银河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相反可印证案涉生产设备在2018年12月25日仍是未验收合格的。另,珈伟公司与金银河公司并无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且金银河公司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存在利息损失,故珈伟公司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一审判决对于金银河公司不存在逾期发货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应改判金银河公司向珈伟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一)一审判决推知珈伟公司于2017年9月为接收设备作准备无依据,且为接收设备作准备不等同于金银河公司可以逾期交货。珈伟公司并不确认有关聊天记录,且金银河公司不能证实聊天记录对话人的身份,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聊天记录是缺乏依据的,且上述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珈伟公司同意延迟交货及同意无需金银河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亦未能反映逾期交货的责任在于珈伟公司。 (二)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金银河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双方对条款存在争议时,应按有利于非合同提供方进行理解。故安排发货应理解为交货,即应于收到发货款后立即发货。 (三)金银河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珈伟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8日支付定金210万元、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发货款210万元,则金银河公司应于2017年9月22日安排发货即交货,但金银河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已于上述时间安排发货,且珈伟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才收到货物,从安排发货至珈伟公司收货长达75日,金银河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明显超过案涉生产设备发货及在途运输时间。故,金银河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并应按照《合同》第十一条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予珈伟公司。 金银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金银河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金银河公司按期交付合同设备并于2018年12月25日完成了设备的合格验收工作,根据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MK-L-17A050)约定的付款条件,珈伟公司应于2019年1月26日付清验收款、2019年12月26日前付清验收款。但珈伟公司目前仍尚欠金银河公司180万元验收款及70万元质保款。因此,珈伟公司未按期付款理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MK-L-17A050)第十一条已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例外情形,而金银河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光盘及微信聊天截图已充分印证金银河公司并未延期交货。因此,珈伟公司要求金银河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珈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珈伟公司向金银河公司支付250万元货款;2.珈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80万元自2019年1月24日起、以本金70万元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本金180万元、本金70万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为172102.92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出具的保函费2100元由珈伟公司承担。 珈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金银河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18000元(自逾期日即2017年9月23日起至交货日即2017年12月5日止,每日以逾期交货设备金额7000000元的1‰计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计74天);2.判令金银河公司履行案涉产品的调试、质保义务,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技术协议》及案涉产品行业标准为履行义务标准;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银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金银河公司(供方)与珈伟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MK-L-17A05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共5类16台设备,具体为LTL锂离子电池正极粉(液)上料系统1台、LTL锂离子电池负极粉(液)上料系统1台、LDH-650L双行星动力混合机4台、LJB-650L浆料中转罐8台、LJZ-600F高速分散均质机2台,合同最终优惠价7000000元(含税价)。(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对所供产品保质期三年,终身有偿服务。(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第二条标准及技术协议,设备质量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因供方设备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需方可以在质保期期间要求供方赔偿直接损失。(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先付定金为合同总额的30%即2100000元给供方;产品完工后,发货前需方再支付发货款为合同总额的30%即2100000元给供方,供方即安排发货;供方在需方收到设备后一个月内负责完成安装及调试,需方验收合格且试生产产品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验收款为合同总额的30%即2100000元给供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1年内,需方付清余款10%即700000元给供方。十、……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十一、违约责任)如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1日向需方支付逾期设备金额1‰违约金。因需方土建、配套设施等原因造成的除外。 上述合同签订后,珈伟公司向金银河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7年6月8日,支付2100000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21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00000元,共计4500000元。 金银河公司人员与“覃某如皋龙能”(以下简称“覃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9月18日,“覃某”告知:“发货款今天已经安排,注意查收”;2017年9月19日,“覃某”询问“再次确认下,搅拌机的冷冻水用水量”,金银河公司人员予以回复“4台搅拌机加上2台均质机和8个中转罐,一共是1240L/min”;2017年9月22日,“覃某”发送图片一张,显示内容为《外部付款申请单》一份,系针对金银河设备发货款的申请,其中部门负责人处有“覃某2017.9.13”的签名,并询问“怎么款又退回来了?”;2017年10月25日,“覃某”告知“这个周末可以安排发货,下礼拜一到货就行了”,金银河公司人员回复“好的,覃总,马上安排”。 2017年12月5日,珈伟公司盖章出具《客户签收单》确认合同所涉设备已到货并安装,设备数量符合合同规定。 金银河公司提供关于涉案自动上料系统(正极、负极)及双行星动力混合机(正极、负极)的《设备验收报告》,其上有珈伟公司物流部开箱验收、设备部空载运行及带载运行、使用部产品验收的各环节验收情况的记录,记载“设备安装调试已完成、生产运行符合生产技术工艺要求、设备运行正常”等内容,最后一栏“验收结论”勾画“合格”处还有“覃某2018.12.25”的签名。 金银河公司***与销售人员梁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8日,梁某乙进入珈伟公司车间厂房内,并对有“GMK”商标标识的生产设备进行拍摄,该设备正正常运转。该商标标识注册人为金银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银河公司与珈伟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设备是否已经完成调试且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二、金银河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涉案设备的违约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珈伟公司辩称,涉案设备仅于2017年12月5日安装完毕,但未完成设备的调试、验收及试产合格,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款、尾款的付款条件,但对于设备尚未调试、验收、试产,珈伟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较而言,金银河公司则提交四份《设备验收报告》及涉案设备的运行视频等拟证明涉案设备已调试完成,并可正常运转。设备验收报告虽为复印件,但详细列明涉案设备于珈伟公司物流部开箱验收、设备部空载运行及带载运行、使用部产品验收的各环节验收情况,每一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并记载“设备安装调试已完成、生产运行符合生产技术工艺要求、设备运行正常”等内容,最后一栏“验收结论”勾画“合格”处还有“覃某2018.12.25”的签名,该签名与“覃某”同金银河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的《珈伟龙能固态储能科技如皋有限公司外部付款申请单》上设备工程部部门负责人处“覃某”的字迹基本一致,即可推知作为珈伟公司设备工程部的负责人的“覃某”已于2018年12月25日对涉案设备完成了最终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此外,金银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视频也可反映,在上述验收完成后的第二年,2020年10月28日,珈伟公司车间厂房内,有金银河“GMK”商标标识的涉案设备仍正常运转。综上,金银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生产设备已于2018年12月25日完成调试且运转正常,故现已达合同约定的30%的验收款及10%余款的付款条件,金银河公司主张珈伟公司清偿尚欠的全部未付验收款及余款合计25000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其中尚余的1800000元验收款,依照“需方验收合格且试生产产品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验收款”约定,应从2019年1月26日起算;其中余款700000元,依照“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年内付清余款10%”的约定,应从2019年12月26日起算,金银河公司分别主张从2019年1月24日、2018年12月5日起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金银河公司提出因本案保全而产生的保函费损失2100元应由珈伟公司负担,但缺乏合同依据,亦非金银河公司必要支出,故对金银河公司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在涉案设备早已完成调试,且在调试后第二年仍能正常运转情况下,珈伟公司提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此外对珈伟公司向金银河公司提出的履行调试、质保相关义务的反诉请求,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珈伟公司认为其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完发货款后,金银河公司即应按“产品完工后,发货前需方在支付发货款给供方,供方即安排发货”的约定于2017年9月22日进行发货,但珈伟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才收货,即认为金银河公司逾期交货。 对此,首先双方并未对“需方支付发货款后,供方即安排发货”中的“安排发货”进行明确,“安排发货”与实际发货肯定存在不同,而争议的交货问题除发货时间外,还受运输距离、运输方式等其他因素影响。据此,珈伟公司认为其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发货款的次日未收到货物,就视为金银河公司逾期交货,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金银河公司提供了与珈伟公司设备部门负责人“覃某”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反映2017年9月覃某仍在询问冷冻水用水量数据情况,故可推知珈伟公司系在为接收设备进行配套设施的准备,且“覃某”于2017年10月25日告知“这个周末可以安排发货”,金银河公司人员也回复“马上安排”后。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客户签收单》所反映的“2017年12月5日已到货并完成安装”情况,考虑佛山三水与江苏如皋之间的距离、正常运输可能需要的在途时间以及涉案16台设备的常规安装状况等,金银河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收到“覃某”可安排发货的通知后,在40天内完成发货、运输、交货、安装等,应属于在合理期间履行了相关交货(安装)义务,不应认定存在逾期交货行为。综上,珈伟公司反诉请求金银河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珈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银河公司支付货款2500000元;二、珈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银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①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货款清偿之日止;②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金银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珈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97元(金银河公司已预交),由金银河公司负担284元、珈伟公司负担188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珈伟公司已预交),由珈伟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二审争议的焦点与一审一致,一是案涉设备是否验收合格;二是金银河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珈伟公司上诉仍称涉案设备仅于2017年12月5日安装完毕,但未完成设备的调试、验收及试产合格,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款、尾款的付款条件。金银河公司为证实案涉设备已经完成验收提供了《设备验收报告》,珈伟公司主张《设备验收报告》为复印件,且底部落款并非珈伟公司。本院认为,《设备验收报告》虽然是复印件,但如一审判决所言,该验收报告所列内容详细,列明物流部开箱验收、设备部验收、使用部产品验收,均有相关人员签名,验收结论勾画“合格”,且落款处“覃某”的签名与其在其他证据上的签名外表具有一致性。另外,珈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6月21日、2020年1月21日各支付100000元设备款予金银河公司也反映,如设备未进行验收,珈伟公司还向金银河公司支付款项不合常理。珈伟公司作为设备购买方,在收到案涉设备后,既不进行验收,也从未对质量问题、调试情况等向金银河公司提出过异议,亦与其买方应有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设备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并推定案涉设备于2018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完工后,发货前需方再支付发货款为合同总额的30%即2100000元给供方。虽然根据银行转账凭证,珈伟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金银河公司支付2100000元,但根据金银河公司人员与珈伟公司“覃某”微信聊天记录,“覃某”于2017年10月25日告知“这个周末可以安排发货”,金银河公司人员回复“好的,覃总,我马上安排”,同日“覃某”将收货地址、收货人、联系电话发给金银河公司人员,因此,本院认为双方通过微信对发货时间进行变更,约定发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后的周末。根据《客户签收单》,双方确认于2017年12月5日案涉设备已经到货并安装,设备数量符合合同规定。金银河公司主张其从2017年10月26日开始陆续分批发货,虽然金银河公司未提供相关物流凭证,但结合两地距离及分批次发货的实际情况,且需要完成安装,故本院认为金银河公司应属于在合理期间履行了相关交货(安装)义务,并不构成逾期发货。至于珈伟公司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金银河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安排发货应理解为交货。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协商形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对案涉设备的名称、生产厂家、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作出具体约定,并非格式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金银河公司未逾期发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珈伟公司的上诉均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上诉人珈伟隆能固态储能科技如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