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4民初3319号
原告:湖北洁波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2069586675。
法定代表人:张杰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市分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刘清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系汉川市分水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洁波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汉川市分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洁波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光树、被告汉川市分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洁波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21376元、审计费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中标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第四标段工程项目即分水镇水厂改扩建项目,2015年4月该工程完工(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办公室已经支付工程款)。由于项目区域地形地势复杂,管网分布与设计变更较多,试运行后供水效果不理想。经组织汉川市饮水办、分水水厂、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会商,决定将原水厂废弃没用的一组旧池组全面改造,整体提升制供水能力。2015年5月7日,被告召开专题会议确定新增旧池组改造工程继续由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并达成口头协议,资金由被告自筹解决,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后的审计结论为准。根据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进场施工,同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并运行,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但是被告方以要求汉川市饮水办付款为由拒付工程款。2018年8月13日,原告找到汉川市饮水办,办公室负责人批示说,该工程属合同外项目应由被告负责付款。原告于2018年10月由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洁波净化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10日,被告委托武汉力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价款为221376元。审计结果出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分管领导变动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
原告湖北洁波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由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洁波净化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及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第四标段工程项目。
证据三:会议纪要;拟证明分水镇水厂旧池改造由原告施工,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
证据四:现场签证单;拟证明被告方代表对工程量予以确认。
证据五:合同附件清单;拟证明工程款由被告支付。
证据六:请求支付分水水厂改造资金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
证据七:结算审计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审计,价款为221376元。
被告汉川市分水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未委托武汉力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对审计结论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川市分水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请求支付分水水厂改造资金的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提供该报告送达被告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结算审计报告书,原告虽未提交被告委托武汉力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被告汉川市分水镇人民政府予以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中标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第四标段工程项目(分水镇水厂改扩建项目),2015年4月该工程完工(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办公室已经支付工程款)。由于项目区域地形地势复杂,管网分布与设计变更较多,试运行后供水效果不理想。2015年5月7日,被告汉川市分水镇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确定新增旧池组改造工程继续由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资金由被告自筹解决,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后的审计结论为准。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进场施工,被告的经办人对现场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同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以工程款由汉川市饮水办支付为由拒付工程款。2018年10月由汉川市洁波净化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洁波净化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10日,武汉力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价款为221376元,原、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由被告的会议纪要及现场签证单均可证明新增旧池组改造工程系被告汉川市分水镇人民政府交由原告湖北洁波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对旧池组改造工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工程审计结论予以付款。该工程经审计,审计结论该工程金额221376元,原、被告对审计结论均盖章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按审计结论给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137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审计费5000元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审计后付款,且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汉川市分水镇人民政府辩称未委托武汉力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但被告汉川市分水镇人民政府后对审计结论予以盖章确认,视为被告对审计结论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分水镇人民政府所欠原告湖北洁波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1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汇至法院;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汉川工商银行营业室、账号:18×××08);
二、驳回原告湖北洁波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汉川市分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琴
书记员董格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