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2981号
原告:山东朗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单位职工,住单位××。
被告: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单位职工,住单位××。
原告山东朗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朗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登记于其名下的高国用(2007)第265号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转让款,被告也将该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但是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以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签订的情况;
2、提交收据19份、承兑汇票复印费17份、银行打款业务回单55份。分别是:
1)、承兑及收据:(1)2017年6月18日共计500000元,分别是票号为29916491面额5万元、票号为259260205万元、票号28232534面额为2万元、票号为21591679面额为3万元、票号为28566544面额为28万元、票号为29826922面额为3万元、票号为29372156面额为3万元,累计承兑49万元,另付现金10000元,提交收据500000元一份;(2)2016年8月28日,票号43141153面额为10万元、票号29154337面额为2万元,累计12万元,提交收据12万一份;(3)2017年6月8日,票号26656482面额为10万元、票号23928437面额为3万元、票号24197685面额为3万元、票号29357116面额为2万元、票号40556745面额2万元,累计20万元,提交收据20万元一份;(4)2017年6月30日,共计付款35万元,分别是票号29927674面额为5万元、票号28747003面额为20万元、票号29927676面额为5万元,累计30万元承兑,另付现金5万元提交收据为35万一份。
2)、银行转账回单及收据:2019.9.30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累计50万元,提交回单10份、收据1份;2018.9.2010000元、53000元,累计63000元,提交回单2份、收据1份;2018.12.2110000元、20000元,累计3万元,提交回单2份、收据1份;2018.11.2910000元,提交回单1份、收据1份;2018.11.10300000元,提交回单1份、收据1份;2019.7.3150000元,提交回单1份、收据1份;2018.10.2560000元,提交回单1份、收据1份;2018.10.1970000元,提交回单1份、收据1份;2019.3.14,共计付款157000元,分别是15700元、28500元、50000元、50000元回单各一份,另付现金12800元,提交累计157000元的收据1份;2019.3.13202000元,提交回单1份、收据1份;2019.1.25170000元,提交回单1份、收据1份;2019.1.2050000元,提交收据1份、回单1份;2019.3.6200000元,提交回单1份、收据1份;2019.4.2055300元,提交收据1份、回单1份;2019.8.2045000元,提交回单1份、收据1份;2019.12.456000元,提交回单1份、收据1份;2017年5.1510000元,提交回单1份;2017.5.1950000元,提交回单一份;2017.5.2460000元,提交回单一份;2017.6.613000元,提交回单一份;2017.7.15178000元,提交回单一份;2017.7.2030000元;2017.7.29450000元;2017.8.410000元;2017.8.23170000元;2017.8.3010000元;2017.11.17960000元;2017.11.161040000元;2017.11.221500000元;2017.11.296300元;2018.1.20400000元;2018.1.21280000元;2018.1.3021000元;2018.5.2051000元;2018.5.2815000元;2018.6.15100000元;2018.6.15100000元;2018.7.314000元;2018.8.2050000元;2018.8.22178000元;2020.4.1850000元,提交以上银行转账回单19份。
以上共计9734600元,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被告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2020年4月2日我方与被告协商又达成一份协议对付款并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登记于其名下的高国用(2007)第265号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转让款9734600元,被告也将该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
2020年4月2日,原、被告协商又达成一份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已付给甲方转让款人民币9734600元,甲方已于2016年8月28日将转让标的物和产权证书相关手续交给乙方验收、接管,乙方对该工业用地使用权以及手续没有异议。甲方将于今日签订完协议后一年内将上述工业用地使用权过户给乙方,变更登记在乙方名下,乙方在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后一年内将上述剩余转让价款4405400元全部支付给甲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可见,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为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买方支付房款,卖方交付土地房屋,并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这是买卖双方最主要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即按约支付9734600元款项,后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又签订一份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转让标的物和产权证书相关手续交给原告验收、接管,并对剩余款项4405400元何时支付以及何时办理转让手续作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作为买方其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故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书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山东朗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办理高国用(2007)第265号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物转让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