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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山东省某某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0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朗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平安大道与昌安大道交叉路口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公司宿舍,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驻地镇政府西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04月0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07月0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07月0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潍坊分行)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朗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潍坊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远公司与东兴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远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及(2021)鲁0705民初352号案件前期审理过程中称,***远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兴机械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书面《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东兴机械公司将名下登记证号为高密市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远公司。而在(2021)鲁0705民初352号案件第二次审理过程中***远公司又极力否认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了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称是事后补签。被上诉人就同一证据,同一事实,在不同时间分别作出两种完全相反的说法,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也并未就合同签订时间进行举证,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及生效时间。而且经上诉人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远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30日、而其与东兴机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记载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的7月30日。双方进行土地及房产交接的时间是8月2日。双方合同中签字**的时间及办理交接的**时间比***远公司成立的时间还早两个月。上诉人认为,在合同签订时间未予查明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认定银行转账的货款为土地款明显错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远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向东兴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而实际上***远公司的支付方式共计为61笔,即使按天计,也有31笔之多。而且所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摘要均为货款,而不是土地或房款。其中还有一笔还是还款。上诉人认为,在***远公司与东兴机械公司存在其他业务交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核实,在排除其他业务交易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认定。款项备注为货款的情况下其直接认定为土地款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交行潍坊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705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并依法判决准予执行第三人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机械公司)名下登记的位于高密市徐辛路以西、南外环路以南证号为高密市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土地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起诉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东兴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2日查封了案涉土地。后法院作出了(2017)鲁0705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为101835.1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在其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在其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五、驳回交行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山东朗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省***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了(2020)鲁0705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山东朗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能够排除本案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高密市徐辛路以西、南外环路以南证号为鲁(2017)高密市不动产权第0××1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交行潍坊分行不服该裁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朗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现山东省***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远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兴机械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东兴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及厂房转让给山东朗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土地位于高密市南外环以南、昌安大道以西,**日控股公司永昌铸造地块,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高国用(2007)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约23744平方,地上建筑物厂房约10473平米,具体位置为:*****,**兴源机械,南靠兴源机械,北至平安大道。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转让价款为12000000元,受让方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4480000元转让款,自出让方收到上述转让款后,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腾空并交付给受让方实际占有使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4120000元,剩余转让款1200000元于办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转移登记后一月内付清。第二组证据:2016年8与2日***远公司与东兴机械公司签订的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移交手续一份;山东朗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20年6月10日***远公司与高密万仁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一份;***远公司自2016年开始缴纳涉案土地以及附着物电费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照片打印件13张。证明***远公司与东兴机械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此后***远公司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和厂房,合法占有了上述土地及厂房,***远公司的注册地址即为涉案土地所在地址,也可证明***远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前就已经实际占有的涉案土地以及厂房,并由其缴纳电费。第三组证据:2016年7月31日--2017年4月25日期间东兴机械公司向***远公司出具的收据18份(附承兑复印件9份);2016年12月28日--2017年9月8日期间的付款业务回单56份。证明***远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兴机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东兴机械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截至2017年9月8日止,共计向东兴机械公司支付转让款项10978100元,已经按照转让协议支付了相应款项,剩余款项待办理完过户登记后支付。第四组证据:2011年1月19日东兴机械公司与案外人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土地土地转让协议一份;2017年1月4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之前,***远公司已经尽到了涉案土地的审慎审查义务,并且在不动产登记证书中也明确记载该土地2016年转让,即涉案土地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东兴机械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明知涉案土地已经转让给了***远公司,并在附记处记载了“2016年转让”,也可侧面证明涉案土地实际转让给***远公司是真实有效的。第五组证据:***远公司与东兴机械公司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登记的手续一套(包含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一份、不动产权属登记询问表2份、双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双方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7日,在***远公司按照转让协议支付完相应款项后,***远公司与东兴机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一同前往高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转移登记,但是经查询涉案土地已查封,因此可以证明未办理转移登记被告不存在过错。第六组证据:***远公司与案外人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远公司除购买了东兴机械公司涉案土地,还购买了案外人兴源机械公司的土地,两块土地相邻,在2016年之前同属于同一土地使用证号,***远公司购买两块相邻土地的意图是共同使用,增加公司所利用面积,可证明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交行潍坊分行对***远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及交接手续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远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认为均没有按照会计要求记录,承兑汇票没有签章,实际付款时间与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且其中一份回单备注为还款,并认为,营业执照、《供、用电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实际转让,不动产登记证书系复印件,附记中载明的转让也没有列明任何事项,是否转让不能确认,***远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远公司购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山东朗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现山东省***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提供了转让协议、付款凭证、移交手续等证据,能够证明***远公司在法院查封涉案土地之前已与东兴机械公司签订了涉案土地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大部分土地转让款。山东朗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涉案土地经营,后在办理过户时发现土地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涉案土地未及时办理过户并非是由***远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交行潍坊分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山东省***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020)鲁0785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山东省***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朗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30日。2、***为本该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监事职务。3、***20**年8月30日起担任该公司监事职务。4、该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为认缴出资而非实缴出资,直2021年8月13日并未实缴到位。该公司在2016年成立时并无购买土地能力。5、***曾以山东朗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过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二(2020)鲁07民终3608号、(2019)苏02民终3837号、(2018)鲁0785民初3925号、(2017)鲁0785民初4006号、(2017)鲁0785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判书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曾以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参与诉讼;提供证据三: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事项:1、***是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原始股东,2、***、高业余、高源是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提供证据四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高业余,高源、***是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提供证据五12580网页网站中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打印件一件,证明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设企业;提供证据六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两份,证明***是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1.2.3.5无异议,对证明事项4有异议,原一审开庭时已经进行了说明,因公司法定**与之前的初始股东之间一直从事该业务,是有一部分资金的,并且土地转让款也不是一次性支付的,因此在当时是有购买能力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在2012年-2017年间是东兴机械公司的职工,2020鲁07民终3608号案件一审时是2017我处理的项目,所以二审时东兴机械公司又找我帮着处理,(2019)苏02民终3837号也是相同情况,二审时东兴机械公司又找我帮着处理,2018年以前我是没有到被上诉人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我之前是兴源股东,但没有参与管理,后来退出了,对于***、高业余、高源是高密市兴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我不清楚,并且股东情况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的情况我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在2012年-2017年12月间我是在东兴机械上班,因生孩子休产假,后就离职了。2019年6月份被上诉人公司聘请我到其单位担任办公室主任并给我一定的股份,综上六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与东兴机械公司、高密兴源公司是关联企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远公司主张其购买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了转让协议、付款凭证、移交手续等证据。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的附记处记载了“2016年转让”的内容,结合***远公司一直占有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远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