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伟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新县伟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新县伟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新县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址新县新集镇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原告新县伟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与被告新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力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夜晚八点左右,伟业公司员工***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带人擅自强行将属于我公司、位于新县新集镇曹畈城中村改造工地长40米、高6米的挡土墙(砖岸)用挖掘机拆毁。2012年8月3日下午3点左右,***叫***用挖掘机将我公司、位于新县新集镇曹畈城中村改造工地护栏挖毁。***等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46400元。一、被拆除挡土墙:40m×6m×0.8m×200元=38400元。二、被挖毁护栏40m×200元=8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共计4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公司,一直秉持依法开发的原则,被告从未拆毁砖岸、挡土墙,也没指使他人去做。二、庭审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砖岸等是原告伟力公司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防护栏系被告伟业公司指使他人破坏的。三、对于价格认定书,鉴定时间是2014年,石岸被毁是2012年,此时石岸早已不存在。双方对被鉴定对象都不能说明权属,对该石岸有争议。同时该鉴定违反相关法律程序,在出结论前应有相关造价建筑单位出具相关造价或图纸,然后由价格认定部门对设计或建筑部门进行认定才能做出认定,该证据有严重瑕疵,请不予认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说的,同伟业公司代理人意见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新县新集镇曹畈城中村改造工地上的挡土墙(砖岸)建于2009年。原告伟力公司与被告伟业公司在该城中村改造工地相邻,双方因地皮发生纠纷。2012年8月2日晚,伟业公司城中村改造工地上负责土方工程的***(曾用名***)租用挖掘机带人将位于该挡土墙(砖岸)一段挖毁。2012年8月3日早上,***与***双方因此发生打架。2012年8月3日下午3点左右,***又带挖掘将该挡土墙(砖岸)及上面铁丝网挖毁。该挡土墙(砖岸)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结论书鉴定被毁砖岸价格为37260元,原告伟力公司主张该砖岸系其公司所有,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伟业公司及***赔偿被毁挡土墙(砖岸)及护栏损失。庭审中被告伟业公司否认该砖岸系伟力公司所有,并称也未破坏或指使他人破坏该砖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新县公安局新集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伟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毁砖岸的所有权为该公司所有,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砖岸是被告伟业公司所及***破坏或指使他人破坏。同时该砖岸长达几十米,高达4米,为挡土所用,建于2009年,于2012年8月2日被毁,时隔三年,被毁前该挡土砖岸的状况如是否有损毁、毁坏的程度等状况,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无法确定。且价格鉴定时间为2014年3月,时间先后长达四年,对该挡土砖岸价格认证损失的结论,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认定是该挡土砖岸的此次毁坏的真实损失。另护栏无损失鉴定。综上,对于被毁挡土砖岸、护栏的所有权以及造成的损失,原告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县伟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元,决定由原告新县伟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陪审员*** 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