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伟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县发展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765002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县伟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县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县伟力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5日,***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新县伟力公司欲在新县某某路某某处进行土地开发,需拆迁原告位于某某的老房子,经双方多次协商后,2003年11月9日,由原告亲兄弟***执笔,***与原告签订一份《***开发拆除房屋调解合同书》(经查,“***”与“***”系同一人,合同书上“***”的名字亦***所签),但该合同书将“新县伟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误写成“新县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亦没有加盖新县伟力公司的印章。事后,新县伟力公司对该合同内容进行了追认。原审时,原告将新县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后原告又撤回对新县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该合同约定:因开发需要,新县伟力公司将原告226.8平方米的房屋购买后进行土地开发,新县伟力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拆迁费45000元及位于某某小区某某路路口北侧第一排第二户8×15米=120平方米的地皮一块,若地皮位置不能实现,原告有权选择原房屋位置,新县伟力公司给付原告地皮的时间为2005年底。合同签订后,新县伟力公司给付原告现金45000元,后因新县伟力公司相关手续没有办理下来,某某小区某某路没有进行开发,被告无法按期交付原告地皮。2005年原告在其原有房屋的地点,自行建造东西长9.4米,南北宽5.8米的简易房。新县电业局在城关某某路某某住宅小区的家属楼是由被告新县伟力公司开发兴建,该家属楼与原告原有房屋相邻,因建设该小区家属楼时地皮欠缺一角,被告便购买原告原有老房子为了建设电业局家属楼使用。该住宅小区原征地10亩,并办理了10亩地的出让合同及用地批准书,目前实际用地为8.42亩,并已办理了8.42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已分割到住户)。余下的1.58亩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由新县伟力公司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在电业局名下)。
新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200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县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除履行给付拆迁款45000元外,没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纬三路地皮的义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未能交付纬三路120平方米的地皮时,原告有权选择在原拆迁房的位置。虽然双方未对选择建房的具体面积进行具体约定,但将合同约定的内容连续来理解,该地皮面积应为120平米。虽然原告已在原有房屋地点建造部分简易房,但原告并没有合法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现该地块的相关用地手续仍在电业局名下(1.58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由伟力公司负责办理)。从庭审查明来看,纬三路没能进行开发,被告无法交付纬三路地皮,该地块的相关规划和用地手续目前也不明确,因此,被告能否将老房基地处的土地使用权等相关用地手续办理在原告名下也无法确定,即原告能否在其老房基处选择地皮建房也不能确定。故,双方签订的调解合同书余下未履行部分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该调解合同书不能履行部分,应予以解除。由于被告不能履行交付地皮的义务,应由被告补偿原告与该地皮价值相当现金。参照合议庭在土地部门调取相关地段地皮的价格情况,被告应补偿原告地皮损失为480000元(120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书面写有公司的名称,但将公司名称写错了,新县伟力公司亦未在合同上盖章,虽然公司后来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与***所签合同追认,但相对于原告来讲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而不是新县伟力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县伟力公司对本案没有承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被告新县伟力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万元,但其未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是在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签订调解合同书后被拆除的,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老房屋拆除后其部分土地已被已建成的电业局家属楼占用,因此,原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可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已在2013年5月30日书面申请撤回对新县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且本院已于当日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伟业公司的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发拆除房屋调解合书》中未履行部分;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因其不能交付地皮的损失48万元;三、被告新县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5800元。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拆除的房屋及自己经营的菜地、果园面积内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的房屋、土地产权登记,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地皮面积以及地皮价格没有依据;3、***与***签订的开发拆房屋调解合同书是***采用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签订的。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新县伟力公司应当作为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要求的赔偿其房屋租赁损失和重新建造费用,属于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新县电业局已经通过出让手续,取得了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即便判决***赔偿***损失也应当按照2005年的价格进行赔偿,一审认定的48万元没有依据;3、***说***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其签订合同没有任何证据支持;4、本案承担赔偿的主体应当是伟力公司。其他意见同我方上诉状。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新县伟力公司答辩称:同***本人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上诉称:1、我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3年11月9日签订的《***开发拆房屋调解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2、我已经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相反***并未履行协助我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造成我产生实际损失。3、即便一审出于便于执行的考虑判决我赔偿***地皮损失,但是应当以2005年双方约定交付地皮的价格为准,而且也应当判决***拆除其自行建造的简易房。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我们也同意在原址按照原来面积继续居住使用,但是要求***赔偿我们因为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合计2092412元。其他同上诉意见。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新县伟力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签订的调解合同书是否有效;2、一审认定的48万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3、新县伟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9日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为了配合新县电业局家属院小区建设的整体规划签订,***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5000元,合同约定的土地已经过新县国土局开发公司的征地程序,且新县电业局与新县国土局就本案涉争土地已经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该合同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按照***与***签订的合同,***交付120平方米土地有塘洼小区和原址两种方式,但是由于塘洼小区尚未实际建设,而***原住址的土地已经被新县电业局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取得,故***对于交付给***120平方米土地的约定,实为履行不能,对于履行不能的部分,应当由***予以赔偿。对于***未能履行交付的土地的价格,一审参照当地土地部门公布的出让价格,确定为每平方米4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2003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双方为***和***,虽然合同一方有被上诉人新县伟力公司的字样,但是该公司并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按照合同承担赔偿义务的一方应为本案上诉人***。***提出的因为拆除房屋造成的其损失,由于该部分已经于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故***再行要求该部分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600元,由上诉人***承担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