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22民初30号
原告:***,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大悟县。
被告:***,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湖北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市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湖北市某某公司的申请追加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某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湖北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添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64.61元,湖北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于追加的添某某公司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从2022年下半年起,原告一直在**队伍从事建筑施工。2023年12月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由***送至大悟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3759.9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后续治疗项目: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给予康复训练,对症治疗,后续治疗时间30天,用去鉴定费1500元。据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59.94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194.75元(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0337元计算);误工费:原告2021年年初至2022年年底从事片石开采,属于采矿业,行业月平均工资为7694.92元,2023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作,行业月平均工资为6320.08元,三个月误工费为21709.92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864.61元。被告湖北市某某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湖北市某某公司依法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与***、***协商没有成功,现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湖北市某某公司辩称:一、湖北市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由湖北市某某公司直接雇佣,而是由分包单位添某某公司雇佣并派遣至施工现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湖北市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二、湖北市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添某某公司,分包单位添某某公司具备有效的施工劳务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湖北市某某公司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原告***的受害责任应由分包单位承担,而非湖北市某某公司。三、湖北市某某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湖北市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培训,并要求分包单位对其劳务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同时为施工现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四、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五、湖北市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湖北市某某公司并非原告直接雇佣方,且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把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湖北市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添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在我们这里做事属于零工,是***喊的人,他的年纪多大我们也不清楚,做事之前也和***说过,最好不要招60岁以上的人,因60岁以下的我们有保险,谁都不情愿出现事故,现在出现事故我们双方都有责任,是因为做事人是否存在原告和搭班一起做事人存在矛盾,或者之前存在口角导致原告做事受伤。当时出事时,我不在场,是***打电话说有工人受伤,让我给他转2000元,我立马转了,让原告赶紧去包扎,***说这事他来解决,后面的我就不知情,不然当时立马解决了,后面就没有那么多事。这个费用,医疗费是多少我们肯定会出,具体是我方承担还是***承担由法院判决,但伙食费100元/天过高,营养费也过高。误工费90天原告主张按7960元/月基准计算,但原告在我们这打零工做事就150元/天,建议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只是手伤了,并非不能自理,建议算个10天或者几天。原告的损失我们该多少是多少都会进行赔偿,但是不能过高,原告的工资都是***和***支付。
被告***在庭审前陈述答辩意见称,事故发生后***转款2000元,为原告缴纳住院费1000元,门诊费用523.08元,没有发票的费用600余元,原告受伤是在某某公司南门修路时受伤,原告是打零工,每天150元。对于赔偿除了欠发的工资外,没有其余的钱可以进行赔偿。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是打零工,做事一天算一天工资,原告一年5000元的工资都不一定拿得到,原告只是手受伤了,不存在有营养费,医药费会进行赔偿,但是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不能接受,我本来也只是打工的,原告没有做过片石工作,伤情都达不到误工费的标准,对原告可以进行合理适当的补偿,但是不能过高。不管在哪里做事,原告都没有200元/天的工资,最多150元,有工资表可以查看。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联系到大悟县阳平镇的某某公司南门的道路维修工地务工,口头约定150元/天。2023年12月4日,原告***与工人配合钉钢筋桩时,被大锤打伤左手手掌。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大悟县某某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4283.02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3759.94+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523.08元),被告添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垫付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所受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后续治疗项目: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给予康复训练,对症治疗,后续治疗时间30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湖北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添某某公司签订《某厂区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将某某公司厂区的零星工程分包给被告添某某公司,被告添某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负责案涉的道路维修施工项目,***联系被告***组织工人从事道路维修的劳务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大悟法盾[202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湖北市某某公司与添某某公司提交的《某厂区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庭审中,***系***联系其到工地做事,被告湖北市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添某某公司,由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人员,组织原告等人进行作业,被告添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方,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被告添某某公司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市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添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承揽了案涉工程,被告***、***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对原告各项确认损失如下:⒈医疗费4283.02元;⒉误工费8727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从事的行业,鉴于原告确实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时年满68周岁,劳动能力下降,酌定按湖北省2024年度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75841元标准的70%比例计算为8727元(75841元/年÷365天×60天×70%);⒊护理费4137.29元,参照湖北省202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33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137.29元(50337元/年÷365天×30天);⒋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20日);⒌营养费,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⒍鉴定费15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合计21347.31元,扣减被告添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添某某公司还应支付19347.31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347.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